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4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44號),就傷害部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因認丙○○、甲○○及丁○○等人在其住處後方對面樓頂,即臺北縣中和市○○路○○○號○號5樓,烤肉聲音太吵,而心生不滿,並在其臺北縣中和市○○路○○○號6樓後方陽台隔街與對方發生爭執,竟以電話通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江 」、「 志明 」、「 阿國 」等成年男子人前來助陣,即與「小江」、「志明」、「阿國」,及「阿國」所帶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乙○○持掃把,由「志明」持大鎖,衝至臺北縣中和市○○路○○○號○號5樓,共同毆打丙○○及甲○○,致丙○○受有頭部外傷、頭皮之開放性傷口、左側手挫傷等傷害,甲○○受有頭部外傷、臉、頭皮、頸、胸背、右側手挫傷、臉部、頭皮開放性傷口、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及甲○○告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指訴綦詳,並據證人丁○○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江」、「志明」、「阿國」等成年男子5人基於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其等以一傷害行為,傷害告訴人丙○○及甲○○,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烤肉聲響太吵,即聚眾持大鎖及掃把等物毆打告訴人,情節非輕,兼衡其犯罪之方法,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等人所持以毆打告訴人之大鎖,應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掃把1支,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縱屬被告所有,亦屬尋常掃地所用之物,非屬專門用以傷害人之物,且未扣案,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宏節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仟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