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5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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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5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續字第四三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曾犯傷害罪,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一九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承辦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三七二三號竊佔案,傳喚乙○○、甲○、丁○○、丙○○○等人到庭偵訊後,其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該署二樓第十三偵查庭外之樓梯間,向甲○恫稱:「你皮在癢,皮要繃緊一點(臺語)」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而甲○回稱:「你講什麼?」等語,乙○○旋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向甲○辱稱:
「袂見笑(臺語)」等語,足生損害於甲○之名譽。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丙○○○、 陳軒騰 於偵查中之證述,雖均屬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上開證人偵查筆錄之證據能力既未予爭執,且證人丙○○○、 陳軒騰業 均經具結在案,揆諸上開說明,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丁○○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故被告爭執證人丁○○於偵查中所述,而未指出上開供述內容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定有明文。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未經具結,且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依職權傳喚到庭陳述,核其陳述內容尚無刑事訴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定例外賦與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其於偵查中所為陳述自無證據能力。
二、訊之被告乙○○矢口否認涉有恐嚇及公然侮辱犯行,並辯稱:伊當天在偵查庭外沒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是告訴人罵伊,但伊沒有罵告訴人,沒有恐嚇告訴人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結證稱:「在偵查庭中,我與乙○○已經有發生口角,偵查庭開完出來後,我與乙○○又你一言、我一句的吵嘴,吵到最後我們走到二樓下一樓樓梯轉角處,乙○○對我說『你皮在癢、皮繃緊一點(臺語)』,當時我嚇了一跳,當下反應,我問乙○○「你在講什麼!?」,乙○○又跟著說『袂見笑(臺語)』。(法官問:你聽到乙○○對你說『你皮在癢、皮繃緊一點』,你有什麼反應?)我當時很害怕,又很生氣。(法官問:為何會很害怕?)因為乙○○曾經在社區打過我,也恐嚇過我,所以我會害怕。」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
(二)證人丁○○於本院略證稱: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伊為了乙○○告伊太太甲○的案件,有陪伊太太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開庭。開完庭當時已接近中午十二時, 伊有 看到乙○○與甲○走出偵查庭,乙○○在地檢署二樓往一樓的樓梯轉角處,罵甲○「你皮在癢、皮繃緊一點(臺語)」,甲○有回嘴「你講什麼、你講什麼」,乙○○又罵甲○「袂見笑(臺語)」。後來甲○再罵乙○○「你社區惡霸」,乙○○就閉嘴到檢察署法警室按鈴申告,告甲○公然侮辱等語。另證稱:「(法官問: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被告罵甲○『皮在癢、你皮繃緊一點(臺語)』,甲○聽到之後,有無產生驚恐的表情?)被告講完後,甲○除了氣憤外,也很害怕,因為甲○被乙○○打過一次,我及我女兒也被乙○○打過。」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證人丁○○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亦同上(見九十七年度偵續字第四三四號卷第三七頁)。
(三)另證人陳軒騰於偵查中亦證稱:伊當天在一樓大廳值班,伊知道他們有口角發生,滿大聲的,雙方互相罵,但是所說的內容伊沒有聽的很清楚等語(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八一號卷第十五頁)。
(四)核上開證人所述足證被告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雙方互罵(按甲○所涉公然侮辱案件業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二八○六號判刑確定)之事實,且於互罵中被告有對告訴人恫稱:「你皮在癢,皮要繃緊一點(臺語)」等語,又對告訴人甲○辱稱:「袂見笑(臺語)」等語。證人丙○○○雖證稱當時係甲○和丁○○罵被告,被告沒有對甲○回嘴等語,但查證人丙○○○所為證述內容與證人甲○、丁○○、陳軒騰所為證述內容不符,且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對甲○說:「看誰先?」,與其於本院所證被告均未對甲○回嘴乙節不符,是證人丙○○○所證前後矛盾,不予採取。此外被告確實有毆打過證人丁○○,並與告訴人甲○及告訴人之女 廖淑君 互毆過,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九十七年度偵續字第四三四號卷第二七至二九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是告訴人指述因而心生畏懼一情應為可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九條之公然侮辱罪。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犯傷害罪,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一九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恐嚇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本件公然辱罪部分非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累犯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意見不合,本應敦親睦鄰,理性以對,竟未思審慎尋求適切方式表達己見,貿然以前揭言詞恐嚇、辱罵告訴人,因而致生危害於告訴人及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聲譽,已對告訴人造成相當之損害,且於法院內公然為之,藐視法紀蕩然,惟念及被告容因多起訟累已久,一時情緒不滿所致,未再衍生其他衝突,然其於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欠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