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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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75號上訴人即被告丙○○
國民上列上訴人因犯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580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4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1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1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丙○○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惟此不足以採為被告有利認定之理由,已經原審判決詳為說明,原審判決此之認定亦難認有何理由不備、證據矛盾之違法情事,另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再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㈠不能調查者。㈡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㈢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㈣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林裕彬、法警陳軒騰2人到庭為證,資以證明伊並未恐嚇告訴人甲○等云云;此查:㈠證人陳軒騰已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197號案件偵查中就本案案情結證明確,另本案係發生在上開地方法院檢察署2樓第13偵查庭外,被告聲請傳喚檢察官林裕彬到庭為證即顯無必要;且原審判決就被告確犯有恐嚇、公然侮辱等罪,已於判決書內詳予說明,被告於待證事實已明之情況下,再行聲請傳喚上開證人到庭為證即無必要,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吳進發法官梁堯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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