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7年刑智上訴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00026號上訴人己○○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黃文皇 律師上訴人丁○○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陳呈雲 律師上訴人辛○○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9號、96年度訴字第86號、97年度重訴緝字第
1號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97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44號、第2519號、第2579號,95年度少年偵字第2號、第9號、第10號、第11號、第13號,追加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43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關於第23條案件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或抗告者,除少年刑事案件外,應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與第23條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相牽連關係之其他刑事案件,經地方法院合併裁判,並合併上訴或抗告者,亦同。但其他刑事案件係較重之罪,智慧財產法院得裁定合併移送該管高等法院審判」,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公訴人分別起訴被告己○○、丁○○及辛○○(下稱被告己○○等三人)涉犯如附表一所示罪嫌,並經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二所示罪名,此有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按,經查,被告己○○等三人除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外,渠等均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是被告己○○等三人均係一人犯數罪,而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案件,然被告己○○等三人所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渠等另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二者法定刑比較之結果,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行較重,且被告己○○等三人就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犯行,於上訴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28、90頁),而均係就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有所爭執,且該部分犯行之共犯、犯罪時間、地點、販賣次數、對象及金額均不相同(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第五項及附表3、4),故案情確係繁雜,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將本件訴訟合併移送該管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
三、另同案被告甲○○、乙○○、庚○○、丙○○、戊○○(下稱被告甲○○等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或刑法第第344條重利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部分,雖經原審合併判決,並經被告甲○○等人不服判決而提起上訴,惟被告甲○○等人所涉上開犯行,經核與被告己○○等三人所涉犯行,係屬數人共犯一罪之案件,並非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案件,揆諸首揭規定,尚非由本院管轄,是以被告甲○○等人之案件,爰退由原法院另依法檢送相關卷證至該管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辦理,附此敘明。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5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王俊雄法官林欣蓉附表一:
⒈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
第305條、第339條第1項、第3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
⒉丁○○:刑法第3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
⒊辛○○:刑法第3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
附表二:
⒈己○○: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的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
⒉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
⒊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其祥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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