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4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壹零捌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壹零捌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0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5月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監。又於5年內之94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沙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沙簡字第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3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再與上開所處有期徒刑10月之刑期接續執行,於94年12月8日入監執行,於96年4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本應至96年
8月19日假釋期間始行屆滿。嗣乙○○又因另案遭撤銷假釋,原應入監執行所餘殘刑,惟適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正式施行,乙○○所犯上開各罪遂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083號裁定均予減刑。因其減刑前已執行之刑期經折抵後,已逾法院所諭知上開減刑後之刑期,而免予執行上開殘刑,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本院以上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後,復分別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先於96年12月25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縣○○鎮○○○路○○巷○○弄○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注射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2月25日下午6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住處內搜索而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0.1089公克)及乙○○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再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另於97年1月29日上午11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注射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月29日下午1時5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住處內搜索而查獲,再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臺中縣警察局分別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2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反應,有該中心97年1月3日及97年2月14日尿液檢驗報告及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縣警察局刑警大隊科偵組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㈠卷第20頁、警㈡卷第15、16頁、毒偵字第128號卷第17頁),復有搜索票2紙、搜索扣押筆錄2份在卷可稽(見警㈠卷第10頁至第12頁、警㈡卷第9頁至第12頁),並有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2包、注射針筒2支扣案可佐,而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0.1089公克),有該院97年1月
8日草療鑑字第0970000236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128號卷第14頁)。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
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0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5月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監;又於5年內之94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沙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沙簡字第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3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再與上開所處有期徒刑10月之刑期接續執行,於94年12月8日入監執行,於96年4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本應至96年8月19日假釋期間始行屆滿。嗣乙○○又因另案遭撤銷假釋,原應入監執行所餘殘刑,惟適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正式施行,乙○○所犯上開各罪遂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083號裁定均予減刑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雖本院前揭減刑裁定係於97年2月19日確定,然被告減刑前已執行之刑期經折抵後,已逾法院所諭知上開減刑後之刑期,則被告於該減刑條例在96年7月16日施行後,即無殘餘刑期應予執行之問題,自應以上開法規施行日作為被告前案執行完畢之計算基準日,始可免於僅因檢察官聲請或法院裁定減刑時間遲速之不同,造成計算被告執畢日期之先後有別,或有後案接續執行時可能造成刑期起算日之紊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1年度上易字第1408號刑事判決、法務部(83)法檢㈡字第2045號函示見解均同此意旨),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再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海洛因2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已認明如前,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本件用以包覆扣案海洛因包裝袋,其內含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依前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吳彩華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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