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43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97年11月28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7年10月21日23時46分許行經臺中市○○路與柳川東路口時,因拒絕酒測及不服交警稽查之違規事由,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警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製開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受處分人不服,到案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詢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違規事實明確,遂於民國97年11月28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號之裁決書裁處新臺幣(下同)60,900元之罰鍰,並吊銷機車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等語,受處分人於同日收受裁決書後,不服裁決,於當日具狀聲明異議,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應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舉發員警是否有見到受處分人駕駛重機車?㈡現場舉員警是否有依照相關程序對受處分人實施酒測?㈢現場舉發員警並沒有告知受處分人拿出證件配合取締,不知
怎麼認為受處分人不服取締?還是警方在開單時認為怎樣就怎樣,可以不依是否有違規事實就胡亂開單?㈣攔檢人有無穿著制服?執行的勤務是否為交通處罰條例所規
定的交通稽查或巡邏?㈤依照95年5月15日所公佈的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實施
強制作為應注意事項的相關規定,對於拒絕酒測的當事人,應於當場製發告發單並移置保管車輛,開單員警卻在隔天製單,並通知受處分人去簽收,是否有合乎相關規定和相關程序?㈥現場執行的制服警員並沒有打開酒測器要受處分人配合酒測
,而且最後還是攔查人同意受處分人離開,卻在隔日通知受處分人簽收不服取締與拒絕酒測的紅單,是不是警方可以不依照相關規定不穿制服任意攔查民眾,說要酒測卻不依相關程序執行酒測,然後還同意讓受處分人離開後,再於隔天通知受處分人因昨日不服取締和拒絕酒測,所以開單告發要受處分人簽收?㈦受處分人於97年10月29日向監理站申訴後,又收到警方在97
年10月29日所制發補告發闖紅燈的紅單,這有合乎相關規定?可以在當事人申訴後,又找理由開單?如果是事實為什麼在現場不開單,要在受處分人申訴後才補告發?㈧本兩件違規案警方在執行時,未依照相關程序且未依事實舉
發,警方在執行時未依照相關程序且未依事實舉發,警方在取締拒絕酒測這種重大違規案件,對民眾財產與權力影響甚鉅,卻在執行時,不依程序執行,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6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款、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
臺中市○○路與柳川東路路口處,經警攔查舉發,因受處分人拒絕警員施以酒精測試之要求,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掣單舉發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卷可按。
㈡受處分人雖否認違規,並以現場舉發員警並沒有告知受處分
人拿出證件配合取締而於翌日逕予開單告發等語置辯,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有關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應科處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適用時並未以駕駛人實際有無喝酒,或必須經過生理平衡測試等為其前提要件,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行為,即有該等處罰規定之適用。又法律之構成要件本即在描述規範所禁止或誡命行止之不法內容,以明確區分不同違法行為之不法內涵,一旦行為人之行為與法定構成要件之不法描述完全符合一致者,該行為人之行為即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而屬構成要件該當行為,除行為人另有具體之阻卻違法事由存在外,在行為人有責任能力之前提下,該行為即屬可罰之行為。是倘受處分人有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行為,即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而屬構成要件該當之可罰行為。依卷附之現場對話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表所示:「(警員問: 胖杰 ,你要不要測?)甲○○:我為什麼要測?」、「(警員問:你要接受酒測或是拒絕?如果你拒絕,明天就到二組接受訪問。)甲○○:處分就處分,訪問就訪問,你如果這樣講就這樣吧。」、「(警員:你接受酒測還有機會,不測就沒機會。)測一定沒機會,我喝那種酒我自己知道。」、「(警員:你喝什麼酒?)蒸餾62度的水果酒,站家長都喝那種的,怎會有機會?」,玆有錄音譯文及錄音光碟各1份附卷可按,並經本院勘驗前開錄音光碟並對照內容無誤,是受處分人空言辯稱原舉發機關並未告知受處分人配合酒測云云,殊無可取;本件員警依上揭規定製單舉發受處分人之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行為,尚無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不當可言。
㈢復依卷附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7年11月4日中分二警交字
第0970034854號函所載:「……經查本案舉發員警稱:97年10月21日23時10分許擔服巡邏勤務,接獲本分局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前往學士路、英才路口,配合本分局第二組執行酒精測試,到場時受測人甲○○駕駛FB3-369號,因闖紅燈遭攔查後,為著警察制服之攔檢人員聞到有酒味,要施以酒精測試不服而徒步離開現場。遂於同日23時40分許,舉發員警再度接獲通知於本市○○街停車場內已攔到駕駛人甲○○,舉發員警隨即攜帶酒測器前往酒測,到場後要對駕駛人進行酒測,惟該駕駛甲○○當場表示拒絕接受酒精測試後隨即離去,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35、60條舉發,並無不當。另有關舉發員警取締酒後駕車,未依規定移置保管車輛,乃因舉發員警返回棄車地點要代保管甲○○所駕駛之FB3-369號重機車時,該車輛已離開現場,故無法代保管車輛,本分局已請懲處相關人員。…」;復依警員 許瑋倫 97年11月3日所製之職務報告書所示:「…職警員許瑋倫、 戴慶仁 於97年10月21日22時至24時擔服巡邏勤務,於同日23時10分許,接獲勤務中心通報前往臺中市○區○○路與英才路口協助本分局第二組執行酒測,職等到場時受測人(FB3-369號重機車駕駛人甲○○)因違規闖越學士路與柳川東路口之紅燈而遭本分局第二組 李巡 官鴻銘 攔停,隨即徒步離開現場。職等於同日23時40分許,再度接獲本分局第二組李警務員 峰岳 通知表示,於五義街停車場內經其攔獲申訴人甲○○,職等到場後經李警務員指示進行酒測,唯 楊員 當場表示拒絕接受酒測後隨即離去,職等奉李警務員指示製發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告發單。…」等語,併衡以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
㈣又本件現場舉發警員與受處分人並無仇隙,衡情當無設詞攀
誣、濫予舉發之理,本件既無任何證據足證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故本件受處分人於前開時地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並不服稽查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其否認違規之情,不足為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及不服稽查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35條第4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6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不當,受處分人仍執前詞異議,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挺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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