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豐簡上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豐簡上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豐簡上字第109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豐簡字第773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788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供本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如交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使犯罪更難查緝,竟經由報紙廣告得知可以出租金融機構帳戶牟利後,即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被利用作為遂行他人詐欺取財之行為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7年5月間某日,在國道1號中清大雅交流道附近,將其設於臺灣銀行大雅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1星期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代價,出租予真實名字年籍不詳之王姓成年男子,並告知金融卡密碼,而容任該王姓成年男子使用其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該王姓成年男子取得乙○○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㈠97年5月27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丁○○,自稱係「香港彩券局劉主任」,諉稱:可提供內幕消息以供下注投資,但須先繳交稅金云云,致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接續依照王姓成年男子之指示匯款2次,共計15萬元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同年月29日,在臺中商業銀行碑頭分行匯款3萬元至乙○○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中內;㈡97年6月20日上午10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甲○○,自稱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員警「林興文」,佯稱:甲○○身分遭詐欺集團冒用在玉山銀行開設帳戶而為警查獲,必須將所有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領出後存入指定之帳戶,以免存款遭凍結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即依該王姓成年男子之指示,於同日某時,前往臺灣銀行淡水分行,將8萬1千元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乙○○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嗣經丁○○、甲○○察覺受騙上當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告訴人丁○○、甲○○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之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筆錄內容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告訴人丁○○、甲○○於警詢中之陳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以下簡稱「警卷」】被告97年8月20日警詢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
788號偵查卷宗第5、6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91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6至8頁、本院卷第2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丁○○、甲○○於警詢時均證述因遭人以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詐騙,因而匯款或無摺存款至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等情明確(見警卷、偵卷第14、15頁),且有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告訴人甲○○提出之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告訴人丁○○提出之臺灣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各1份附卷可稽(以上見警卷、偵卷第17、25、26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衡諸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而金融機構帳戶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帳戶使用,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尤其邇來因詐欺集團猖獗,報章媒體屢屢報導犯罪集團均以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之手段,政府並因而於電子或平面媒體廣為宣導防止民眾受騙,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是被告應對其出租予王姓成年男子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將遭他人做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足以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為之,足認其對於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應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本件承租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王姓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詐術,使告訴人丁○○、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存款至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其臺灣銀行帳戶予該王姓成年男子,作為詐騙告訴人丁○○、甲○○之財物所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本件正犯雖分別對告訴人丁○○、甲○○詐欺取財,然被告提供其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僅有1幫助行為,仍僅成立1幫助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45號判決意旨參照)。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提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以幫助該王姓成年男子對告訴人甲○○詐欺取財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就被告提供同一帳戶幫助該成年男子對告訴人丁○○詐欺取財部分犯行,未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本院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檢察官移送併辦及上訴意旨均認認被告提供其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幫助該王姓成年男子對告訴人丁○○詐欺取財部分犯行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容有誤會),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提供其設於臺灣銀行帳戶,以幫助該王姓成年男子對告訴人丁○○詐欺取財之犯行,尚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上詐騙集團犯案猖獗,時有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情事,竟仍率爾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且迄未能賠償告訴人甲○○及丁○○所受損害,惟念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可責難性較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洪挺梧法官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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