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3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3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34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
國民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63-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係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6年7月24日凌晨1時8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南向158.7公里處,經警攔檢,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員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掣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予以舉發,本所遂於97年8月11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9千5百元(駕照已執行吊扣)。
二、本件受處分人則以: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罪不兩罰,採行「先刑法後行政」,惟伊上開行為業經吊扣駕駛執照1年及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雙重處分,伊並依照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國庫支付6萬元,已收警惕之效,事隔1年,原處分機關復行裁處罰鍰4萬9千5百元整,實屬不平,爰請撤銷關於罰鍰4萬9千5百元之處罰等語。
三、經查:㈠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亦規定甚明。本件受處分人於96年7月24日凌晨1時8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南向158.7公里處,經警攔檢,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員警開單告發等情,為受處分人所是認,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可稽。故受處分人飲用酒類後於上開時地駕車,經員警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之事實,即堪認定。從而,員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製作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97年8月11日,依上開規定,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4萬9千5百元,於法固屬有據。
㈡惟按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
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而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二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而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目的則明白揭示:「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項但書規定。前述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少年事件)之裁判確定,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故第2項規定此時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查本件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除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交通違規事由外,亦已合於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構成要件,是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情形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同條第1項前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之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於移送後,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者,即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㈢茲有疑義者,乃緩起訴處分是否可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
之「不起訴處分」等同視之,而認行為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經查:
⒈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
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時,被告已履行之部分,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定有明文。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於緩起訴猶豫期間內,仍可對行為人繼續觀察,如行為人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即得依職權或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準此,行為人於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內,將來是否會被檢察官起訴,尚未能終局確定,即緩起訴處分在猶豫期間內,仍不具有實質確定力。若行為人嗣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則將面臨刑事追訴處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已不得再行裁處行為人罰鍰,自不待言;惟在行為人確實遵守並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之情形,除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情形之一,否則行為人即無再就同一案件遭受刑事訴追之虞,然行為人已因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自由權利,主觀上該金錢、勞務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
⒉法務部95年5月25日法律字第0950700393號函雖謂:行政罰
法第26條第2項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等語。惟查,行政罰法於94年2月5日公布時,刑事訴訟法早於91年2月6日即已增訂公布關於緩起訴處分之規定。換言之,在行政罰法第26條立法之時,刑事訴訟法已有緩起訴之制度,然行政罰法第26條明文列舉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判決、不付審理之裁判,卻未將緩起訴處分列入,顯係有意排除緩起訴處分之適用;況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係課予人民不利益之羈束處分,自須法有明文始得為之,茲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明列「緩起訴處分」,自不得逕就性質不盡相同之「不起訴處分」為擴張解釋,以作為處罰之依據。
⒊綜上,自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為有利於受處分人
之解釋,宜認應受行政裁罰之行為,關於「罰鍰」部分,同一事實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亦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㈣從而,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即係一行為同時觸犯
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酒醉駕車之行政罰,依上開規定,自應依刑事法律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處罰。而受處分人此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7月25日,以96年度速偵字第359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緩起訴處分之內容載明: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並命受處分人應於收到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1個月內,向臺中市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6萬元整,嗣於同年8月10日確定在案,而受處分人亦於96年10月27日向臺中市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6萬元等情,有該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中市觀護志工協進會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各1份(以上均影本)附卷可考。依上開說明,原處分關於罰鍰4萬9千5百元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已無再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行政罰鍰之餘地,受處分人據以聲明異議非無理由,原處分就此部分應予撤銷,另由本院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至於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則係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而有別於前揭針對已發生違規事實科處罰鍰之行政秩序罰,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原處分機關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併予裁處,惟受處分人就此部分並未聲明異議,自非本院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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