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易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717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明華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57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9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丁○○○、甲○○係兄妹關係, 吳方 愛珠 則係乙○○、丁○○○、甲○○三人之母。乙○○並無工作,每隔5日向吳方愛珠拿取新臺幣(下同)4,000元,以支應生活所需。乙○○前於民國101年10月10日,在臺南市○○路○○○號○○○○○○前舉行之平安宴宴客活動中鬧事及恐嚇吳方愛珠、甲○○,甲○○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原審法院審酌認乙○○確有對吳方愛珠、甲○○造成精神上不法侵害,為避免繼續發生家庭暴力,於102年1月3日核發101年度家護字第811號通常保護令,命乙○○不得對甲○○、吳方愛珠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甲○○為騷擾、接觸之行為,並應遠離甲○○之住所及其他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場所即臺南市○○路○○○號、臺南市○○路○段○○○號各至少100公尺。上開保護令已於102年1月17日上午10時30分送達乙○○。乙○○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該保護令之犯意,於102年4月20日晚間8時5分許,前往臺南市○○路○○○號○○○○○○,向丁○○○索討生活費,丁○○○入內請示吳方愛珠後,以乙○○於前一日上午已向渠拿取500元為由,僅交付3,500元予乙○○。乙○○認為不足,乃要求丁○○○多給500元,丁○○○拒絕,乙○○竟惱羞成怒,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小南門城隍廟拜庭內,公然對丁○○○辱罵稱:「不要臉」、「厚臉皮」、「幹你娘」等語,並且以「你全家都被車撞死,你兒子就像我兒子一樣被卡車撞死」等語詛咒丁○○○,丁○○○忍無可忍,遂與乙○○發生爭執,詎乙○○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丁○○○臉部,致丁○○○受有臉、頭皮、頸之挫傷及眩暈、頭痛等傷害。嗣經甲○○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丁○○○、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以下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關於其證據能力,業經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證據能力並未有何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得據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得據為裁判基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曾於102年4月20日晚間,前往臺南市○○路○○○號之○○○○○○,向其姐即告訴人丁○○○索討金錢,因伊要付房租4,000元,但丁○○○僅交付3,500元,伊要求多給500元遭拒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公然侮辱犯行,亦否認簽收保護令,辯稱:伊記得有跟警員簽收過一份文件,但那是調單(傳票),不是保護令。案發當日的監視器有紀錄伊沒有毆打告訴人,是告訴人衝來毆打伊,伊沒有違反保護令,伊的母親每週都會給伊錢,伊到該處是要回去拿錢,且未辱罵丁○○○云云(見本院卷第34、53頁)。經查:
㈠被告前於101年10月10日,在臺南市○○路○○○號○○○○○
○前舉行之平安宴宴客活動中鬧事及恐嚇吳方愛珠、甲○○,原審法院依甲○○之聲請核發101年度家護字第811號通常保護令,命乙○○不得對甲○○、吳方愛珠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甲○○為騷擾、接觸之行為,並應遠離甲○○之住所及其他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場所即臺南市○○路○○○號《即前述○○○○○○所在地》、臺南市○○路○段○○○號各至少100公尺。被告雖否認有簽收上開保護令,然該保護令已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巡佐 姚慶文 於102年1月17日上午10時30分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管理室交付被告,業據證人姚慶文於偵查中證述:其在上開管理室交給被告,當時管理員通知被告,被告從樓上下來拿的,保護令是跟執行紀錄夾在一起交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37頁),並有經被告簽署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保護令權益告知單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9、20頁),被告亦未否認上開文書簽名之真正,堪認確已親自收受該保護令,則其事後空言否認簽收保護令,自無可採。
㈡被告於102年4月20日晚間8時5分許,前往臺南市○○路○○○
號○○○○○○,向告訴人索討生活費,因被告已先拿取500元,告訴人請示吳方愛珠後僅交付3,500元,被告認為不足,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已據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此部分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不爭執之事項)。被告雖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然被告以前述言語辱罵告訴人乙情,已據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訴綦詳,參照被告警詢供述:案發當時,伊要拿房租4,000元,丁○○○僅交付3,500元,缺少500元,伊表示不夠,丁○○○就翻臉並對伊大小聲,之後伊與丁○○○二人就在該處「對罵」,並在現場僵持「一直互罵」等語(見警卷第1頁反面),且被告於警詢時,經員警詢問是否曾以告訴人所指「沒有良心、厚臉皮、幹你娘、操機掰、全家都被撞死」等字眼辱罵告訴人時,被告並未否認,僅表示「兩個人在現場叫罵,罵什麼我忘記了」(見警卷第2頁),被告既自承案發當時曾與告訴人對罵,且於警詢時對於員警詢問告訴人指訴被告辱罵之內容,未予否認,則告訴人指訴被告以「不要臉」、「厚臉皮」、「幹你娘」等語對渠辱罵乙節,即非無據。再者,依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告訴人在賣金紙桌上放置一疊鈔票,被告站在畫面右側,伸手取走鈔票,...被告不斷伸手朝告訴人所在位置指指點點,告訴人亦伸手指向被告方向,之後告訴人衝向被告位置,遭在場香客攔阻等情,業據原審法院於102年10月14日審判時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無訛(見原審卷第53頁反面),依勘驗所見被告當時之肢體動作及告訴人之反應以觀,若被告未辱罵告訴人,衡情告訴人應無出現激烈反應之理,則被告事後否認辱罵告訴人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雖亦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被告
此部分犯行已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被告以右拳毆打伊的右臉一拳,被告用拳頭打伊右臉,被告用右手打到伊的右臉,致伊右臉受傷,被告很快伸手打我一下,就坐回去了等語(見警卷第4頁反面,偵卷第23頁反面,原審卷第31頁),且依原審上開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結果,被告伸手朝告訴人指指點點,告訴人亦伸手指向被告後,告訴人即衝向被告所在位置,遭在場男性香客攔阻,此時被告亦起身衝向告訴人,並先出手推告訴人,告訴人亦伸手推被告,之後被告出右手朝告訴人臉部揮拳,在場男性香客隨即站在被告與告訴人之間,將兩人分開,有前引勘驗筆錄可證。告訴人因遭被告毆打,受有臉、頭皮、頸之挫傷及眩暈、頭痛等傷害,業據提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臺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傷勢照片2幀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9、27頁)。其次,被告於警詢時,初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害係在場香客勸架時不慎碰撞所致云云(見警卷第1頁反面,偵卷第4頁反面),經原審依被告聲請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後,被告即改稱:係告訴人欲動手毆打伊,伊僅係將告訴人的手撥開云云(見原審卷第54頁),所辯前後不一,且與勘驗監視錄影光碟所見不符,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無可取。
㈣又被告於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時,仍停留於臺南市○○路○○○
號○○○○○○現場,亦有到場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及現場照片3幀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20、26頁),顯見其有違反保護令之故意行為,亦甚明灼。
㈤綜上各節,被告否認犯行,所辯均無可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與告訴人係兄妹,兩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違反保護令前往其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臺南市○○路○○○號○○○○○○,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時,以不堪之言語辱罵告訴人,嗣毆打告訴人成傷、核係分別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所犯上開3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論被告違反保護令、公然侮辱、傷害等罪。並審酌被告僅因自身缺錢花用,即違反原審法院核發之通常保護令前往臺南市○○路○○○號向母親索討金錢,自恃獨子身分,不知體恤家人,且漠視公權力,而其向告訴人索討金錢後,僅因金額未能如願,竟出言辱罵,進而動手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實應嚴加非難,且犯後猶飾詞卸責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告訴人傷勢非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拘役50日、40日及55日,並定應執行刑拘役12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係同時以「沒有良心、厚臉皮、幹你娘」等語公然侮辱告訴人及在場之甲○○二人,因認被告就告訴人甲○○部分另涉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部分,固非無見。然被告自警詢、偵查以迄原審審理中,始終表示甲○○當時並未在場;而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被告當時辱罵之對象,僅為渠本人,並未及於甲○○(見原審卷第30頁);且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甲○○並未出現於監視錄影畫面之中,則被告於辱罵告訴人丁○○○當時,是否知悉甲○○在場而一併對渠斥罵,尚有可疑,不能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甲○○於原審審理中,亦當庭表明不欲對被告提出公然侮辱告訴,並具狀撤回此部分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查。是有關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甲○○部分,其訴追條件亦有欠缺。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對甲○○涉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尚屬不能證明;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公然侮辱甲○○部分,其告訴亦經撤回。惟此部分與前揭據以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或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吳志誠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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