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5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美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美賢竊盜,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物即扣案物品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三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謝美賢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念其行竊之手段平和,與被害人遭竊之財物共新臺幣五百八十五元,均已及時追回,又被告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其素行良好;另據被告陳述,係因照顧生病家人之壓力過大致一時失慮,而其在被查獲後,曾提出與被害人和解之意願但遭拒絕,兼衡酌被告犯罪之目的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231號被告謝美賢女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3段157巷24弄
6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美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2月27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地下一樓之家樂福賣場,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所販售之歐蕾潔面乳1罐、歐蕾化妝水1罐、易口舒薄荷錠2罐(共價值新臺幣585元),並恐於攜出時,引發警鈴鳴響,乃拆掉包裝並將上開竊得物放入隨身攜帶之黑色背包內,未結帳即離開現場,為該店之課長 林俊豪 透過監視錄影畫面發現,乃即報警處理,經警至現場處理而查獲乃悉上情。
二、案經林俊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美賢於警局初訊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俊豪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
檢察官黃久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月14日
書記官王雅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