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三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上午八時三十五分許,於駕照經吊扣無駕駛執照期間(自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至同年十一月五日),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三三六號前時,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天之日間自然光,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以超過限速四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於前開路段,致遇正徒步橫越馬路之 張枝軍 時,煞避不及而撞及,張枝軍因而受有頸椎骨折、多發外傷,經送醫後於同日十三時許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警員自首犯罪,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驗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相片四幀等在卷可資佐證,且被害人張枝軍係因本件車禍致死亡,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是被害人之死亡,係由被告之行為所致甚明,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極為明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所持有之駕駛執照經吊扣,係無駕駛執照,亦有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彰化監理站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影本在卷可稽,其因致人死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向有偵查權,受理本件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警員自首犯行,業經警員甲○○結証在卷,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肇事後態度,及肇事後對被害人家屬已為民事賠償(如卷附調解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紋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鄭秀鑾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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