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七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何春源 律師被上訴人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 律師
黃雅羚 律師 黃敬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國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屋後擋土牆受颱風洪水沖刷倒塌而遭壓及。依社會救助法第一條、第二十五條等相關規定,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原有興建擋土牆加以防治之作為義務。乃經伊以面見市長或書面方式為請求,被上訴人僅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六月一日函復:「私人土地地主自行負責」、「有關社會救助法則由本府權責單位逕復」等詞,而怠於該作為。終致系爭房屋於九十年九月間,因納莉颱風來襲,發生牆壁及磚柱斷裂、牆壁龜裂、屋頂破損漏水、門框歪斜無法關門等損害。經伊全面修建,計支出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後,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却遭拒絕。爰依社會救助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於系爭房屋後方先立井,再興建石頭擋土牆、排水溝、截山洪排水溝(下稱立井及興建石頭擋土牆等設施);及給付(賠償)伊五百萬元(其中一百萬元係於原審為擴張之聲明),暨自九十年九月十七日(損害發生)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得否請求伊立井及興建石頭擋土牆等設施,屬公法上之給付行政問題,非普通法院所管轄。且遍觀社會救助法,亦無上訴人得據以請求伊立井及興建石頭擋土牆等設施,暨賠償金錢損害之規定,其此部分之請求,於法自屬無據。縱認上訴人得為請求,惟其既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已取得「住宅受損證明書」,而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竟遲至九十六年八月六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逾國家賠償法第八條所定之二年或五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伊即為時效之抗辯而拒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原審本於調查證據及斟酌全辯論意旨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屋,於八十四年間,因屋後擋土牆受颱風洪水沖刷倒塌而遭壓及。請求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依社會救助法等相關規定)立井及興建石頭擋土牆等設施予以防治,被上訴人僅函復:「私人土地地主自行負責」、「有關社會救助法則由本府權責單位逕復」。系爭房屋於九十年九月間終因納莉颱風來襲,發生牆壁及磚柱斷裂、牆壁龜裂、屋頂破損漏水、門框歪斜無法關門等損害。經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六月八日請求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之責,為被上訴人拒絕等事實。有被上訴人不爭執之基隆市政府首長接見民眾紀錄表、被上訴人之回函、住宅損害證明書、國家賠償請求書,及拒絕賠償理由書可稽,固堪信為真實。惟參諸被上訴人於納莉風災後應上訴人之請求,由所屬工務局等相關人員會同上訴人進行現場勘驗後,作成會勘紀錄。及所屬暖暖區公所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出具「住宅損害證明書」予上訴人等情,足見系爭房屋確係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納莉颱風來襲時受損。上訴人於收受同年十月二十二日之會勘紀錄時,即知有損害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且無不能行使其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情事。則上訴人遲至九十六年六月八日始以「國家損害賠償請求書」,向被上訴人為國家賠償之請求,顯逾國家賠償法第八條所定之二年或五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上訴人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五條準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其請求權之期間應為十五年。或被上訴人既於八十四年六月一日函復「有關社會救助法則由本府權責單位逕復」等語,可認其已承認上訴人之請求權存在,該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均無可取。是被上訴人既已為時效消滅之抗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立井及興建石頭擋土牆等設施,暨賠償五百萬元本息之損害,均屬無理,不應准許。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毋庸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在原審擴張之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查上訴人係依社會救助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立井及興建石頭擋土牆等設施。至於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賠償)五百萬元本息部分,亦係根據國家賠償法關於公務員怠於行使職務,及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為請求,業經上訴人於原審受命法官闡明後陳述明確(原審卷七二頁背面)。原審據此依其所認定「系爭房屋係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納莉颱風來襲時受損害,上訴人於收受同年十月二十二日之會勘紀錄時,即知有損害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之事實,而為上訴人之請求權,已逾國家賠償法第八條所定二年或五年之請求權時效時間之判斷,並因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乃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其擴張之訴。自無違誤可言。縱上訴人另主張因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之遲延(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給付水災害救助之搶救(即立擋土牆以防水),致系爭房屋於納莉颱風來襲時受損。其得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遲延給付」之損害,該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十五年,尚未罹於時效云云(原審卷三八頁、九○頁)。惟姑不論上訴人是否有依社會救助法之相關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設立擋土牆等設施之權利,尚待釐清。即或有之,亦屬其對於被上訴人之公法上請求權。苟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怠於為之,上訴人仍無依規範私法關係為目的之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為請求之餘地。上訴人執此謂其依該規定之請求權時效期間為十五年,未罹於時效,即屬無理。原審雖未詳予指駁,僅在判決理由項下說明上訴人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再一一論述之理由,但對於判決之結果並不生影響。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另主張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有違誠信原則;及其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收受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字第○一○四六號裁定時,始確知其應向普通法院請求,二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應自斯時起算云云。經核係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意旨,本院無從予以審酌,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張宗權法官吳麗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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