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國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國字第18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基隆市政府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國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以「單項訴訟標的」即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提起訴訟,僅賠償方法先依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求相對人建立堅固防洪水擋土牆,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再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規定,補充適用民法第184條、第216條規定,從請求相對人賠償伊重建修繕房屋的費用新台幣(下同)400萬元。二者間具有先後、主從、附帶補充性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應以建立擋土牆所需費用50萬元計算,修繕400萬元部分不合併計入,乃原法院誤認本件係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450萬元,顯有違誤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查,抗告人起訴,請求判決㈠被告(即相對人)應於原告(即抗告人)所有坐落基隆市○○區○○路○○○號房屋後方先立井,再建石頭擋土牆、排水溝及截山洪排水溝。㈡被告應給付400萬元及自90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之利息(見原審卷第5頁、第28頁)。原法院依抗告人陳報修建擋土牆等費用為50萬元,併計房屋損害賠償400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50萬元(50萬+400萬﹦450萬),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稱其第2項聲明乃民事訴訟法第77之2第2項規定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云云。惟抗告人第一項聲明係請求相對人為「立井,再建石頭擋土牆、排水溝及截山洪排水溝」之一定行為,與其請求相對人給付400萬元及利息之損害賠償,顯為分別獨立之請求,並無先後、主從或附帶請求之分,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楊絮雲法官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
書記官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