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8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96年度易字第417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坦認全部犯行,且犯案之前在長春護理之家及臺東縣原住民 卑南慈心 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工作,並非無業,農曆春節將屆,為免被告之母懸念不已,請准予交保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至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認其涉嫌重大,且其所犯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竊盜罪,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於民國96年12月14日裁定予以羈押。觀諸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甫於96年3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又再犯本案多次加重竊盜犯行,足見被告自制力薄弱,有再實施犯罪之虞,符合預防性羈押之要件,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雖稱:其已坦認犯行,且未犯案前有工作,農曆過年將至,為免母親懸念,請准予交保云云,並提出投保資料供參。惟被告於歷次供述均自承其假釋出監後並無固定工作,收入亦不穩定,因此而再犯本案等語,是以縱認被告於本案之前確有工作,但被告仍然再犯本件多次竊盜犯行,適足以說明其所執前詞,並無法使上開羈押原因消滅,況其所稱春節將至云云更與原羈押原因是否消滅無涉,是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康文毅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佳琪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