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國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國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國字第7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基隆市政府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關於「被告應於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房屋後方興建擋土牆」之請求部分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拾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扣除前繳新臺幣柒仟陸佰元後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柒仟玖佰伍拾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查,本件訴訟關於「被告應於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房屋後方興建擋土牆」之請求部分,玆據原告陳報被告興建擋土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爰暫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50萬元;另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民國90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450萬元【計算式:50萬+400萬=450萬(單位: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450萬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550元,扣除原告前繳7,600元後,原告尚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7,95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十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7,95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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