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國字第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國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國字第7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張宜斌 律師被告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 律師
黃雅羚 律師 黃敬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民國84年間,原告居住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里○○鄰○○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後方石頭黏水泥建造擋土牆因颱風洪水沖刷倒塌,壓及系爭房屋,經原告謁見當時基隆市長請求興建擋土牆防水,被告回覆「私人土地地主自行負責」,有84年4月19日基府計服字第45號基隆市政府首長接見民眾紀錄表可憑,原告再於84年4月28日以書面向被告表明天然災害不能責由地主自行負責,被告復於84年6月1日以84基府工程字第42486號函覆中自承:「有關社會救助法則由本府權責單位逕復。」系爭房屋因90年9月17、18日納莉颱風來襲致發生牆壁及磚柱斷裂、牆壁龜裂、屋頂破損漏水、門框歪斜無法關門等損害,系爭房屋需全面修建,有90年10月17日住宅損害證明書可憑,原告依社會救助法規定有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之權利,而依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
3項第1、2款、第11項第2款規定,社會救助法之位階高於基隆市政府制定之天然災害處理要點,依社會救助法第1條、第25條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被告為公務員,有災害救助之作為義務,被告不依法行使公權力,應作為而不作為,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自屬違法,國家應負賠償責任,原告並得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所生之損害,並應自84年6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又上開事實與
90年10月22日90基暖民字第8529號函所列事實並非同一,無不得更行起訴問題。為此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於系爭房屋後方先立井、再興建石頭擋土牆、排水溝及截山洪排水溝;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自90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被告答辯違背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704號判例及80年度臺上字第525號判決;被告依國家賠償法第7條規定有回復損害之義務,而原告請求權時效為15年,原告並於84年4月28日行使權利行文催告被告賠償,被告於84年6月1日以84基府工程字第42486號函覆中自承:「有關社會救助法則由本府權責單位逕復。」即係被告向原告表示認識原告有社會救助法之權利存在之觀念通知,應適用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故被告辯稱原告未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時效不中斷一節,顯有誤會。
二、被告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答辯意旨為: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應屬公法上給付行政之問題,民事庭法院並無審判權:
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款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命被告應建立基隆市○○區○
○里○○鄰○○路○○○號房屋後方之鋼筋水泥擋土牆,暫不論其請求是否合乎社會救助法之規定,惟社會救助法之規定,其立法目的「為照顧低收入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並協助其自立,特制定本法」(參社會救助法第1條)。社會救助之方式,可分為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等四種(參同前法第2條)。又「災害救助之性質,乃國家對人民基於負有生存照顧義務之給付行政,其旨意係民眾因天然災害生活陷於困境時,政府適時予以救助紓困,與憲法第
15條人民財產權之保障無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816號裁判要旨揭明,洵足參照。
⒊是依前述,被告雖有對符合社會救助要件之人民提供生存照
顧義務,但提供救助與否,此乃屬公法上給付行政之問題,並非屬一般民事給付訴訟之爭議,民事庭法院當無審判權可茲裁判,原告誤認於此,所為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程序上即有未合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合先敘明。
(二)原告之請求,依法均屬無據,顯非有理甚明:⒈原告固依社會救助法第1條、第25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等規定等規定,請求:命被告應建立基隆市○○區○○里○○鄰○○路○○○號房屋後方之鋼筋水泥擋土牆;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其利息(即修復房屋費用)云云。惟遍觀社會救助法之規定,並未規定被告負有為原告興建擋土牆或重新修建房屋之義務,況依前述第(一)點之說明可知,社會救助之提供與否,此乃屬公法上給付行政之問題,原告執此而為民事給付訴訟之請求,依法顯屬無據。再者,原告之房屋縱有遭納莉颱風損害之事實(被告仍否認之),但系爭房屋既遭天然災害之故而受損,焉有向被告請求給付重新修復房屋費用之理?原告誤引民法第229、231條給付遲延等相關規定而為主張,顯屬無稽,亦非有理甚明。
⒉實則,依社會救助法之規定,社會救助之方式,可分為生活
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等四種。其中「生活扶助」方面,以現金給付為原則。但因實際需要,得委託適當之社會救助機構、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家庭予以收容」(參第11條),至於補助標準及方式,則視其是否為低收入戶、特殊項目救助或遊民等而各有不同(參第12條至17條);「醫療補助」方面,亦視其是否為低收入戶或罹患嚴重傷、病者而補助其醫療費用(參第18至20條);「急難救助」方面,亦以現金給付為原則,其給付方式及標準,則視其是否為戶內人口死亡無力殮葬者、戶內人口遭受意外傷害致生活陷於困境者、負家庭主要生計責任者,罹患重病、失業、失蹤、入營服役、入獄服刑或其他原因,無法工作致生活陷於困境者或流落外地缺乏車資返鄉者而各有不同之補助方式(參第21條至第24條);至於「災害救助」方面,則為人民遭受水、火、風、雹、旱、地震及其他災害,致損害重大,影響生活者,予以災害救助。其救助方式,可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視災情需要,依下列方式辦理災害救助:⑴協助搶救及善後處理。⑵提供受災戶膳食口糧。⑶給與傷、亡或失蹤濟助。⑷輔導修建房舍。⑸設立臨時災害收容場所。⑹其他必要之救助。(參第25條至第27條)。是依前述說明可知,社會救助,原則上以提供金錢方式為之,除有發生天然重大災害致影響人民生活時,始例外地提供受災戶膳食口糧、臨時災害收容場所、輔導修建房舍等方式。顯然,社會救助法並無明文規定應以興建「擋土牆」或「重新修建房屋」方式作為社會救助方式,自不待言。
⒊更何況,本件原告主張之「受災房屋」(即系爭過港路232
號房屋)坐落於私人土地上,並非公有或國有土地上,此應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被告自73年度開始實施「基隆市天然災害查報處理作業要點」其中第八(災害復建責任之劃分)、(三)、三已規定位於私人土地範圍內天然災害之復建應由私人自行負責處理。如是而論,被告並無義務為原告負責興建系爭房屋後方之擋土牆,灼然甚明。前情,另觀原告於「另案」(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1164號判決)其中第三、(三)點亦揭明:「況該社會救助法及上開辦法亦無可由被告為受災戶修繕擋土牆及房屋之規定,故縱符如原告主張該房屋不能居住亦屬得領取安遷救助,而非為原告所請求由被告為擋土牆之建造及負擔房屋重新修建費用,原告主張應依社會救助法請求被告建立擋土牆並給付修繕房屋費用及為修繕房屋貸款之利息,亦無足採」等語,足資為佐,堪認原告之請求,依法均屬無據,委不足採,灼然甚明。
(三)退步言,本件縱有國家賠償之問題,被告亦主張時效抗辯:⒈被告仍否認負有任何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惟退步言,
縱若有之,依原告所提出之「住宅受損證明書」所示,系爭房屋受損之日期為90年9月17日,此距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96年8月6日),前後已逾5年。
⒉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縱認受有國家賠償之問題,依原告之主張其房屋於90年9月17日已知悉受有損害,但原告遲至96年8月6日始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顯已罹於2年或5年之時效規定,被告併為主張時效抗辯,附予敘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同法第9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本件原告依其主張之事實:係以被告違法怠於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訴訟標的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件原告既係以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為請求權依據,訴請被告為國家賠償,則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被告為賠償義務機關,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於法並無不合。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被告辯稱本件乃屬公法上給付行政之問題而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本院應無審判權云云,顯有誤認,自非可採。
(二)次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依本法(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明文。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8條、第130條亦有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法怠於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致其受有房屋受損之財產上損害,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住宅受損證明書」所示,系爭房屋受損之日期為90年9月17日,乃原告遲於96年6月
8日以書面請求被告國家賠償,被告迄96年7月12日作成基隆市政府拒絕賠償理由書,有原告提出之國家損害賠償請求書、基隆市政府96年7月19日基府行法壹字第0960083762號函附之拒絕賠償理由書足憑,則原告於知有損害時起已逾2年始向賠償義務機關之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此外原告未能舉證有何時效不中斷之情事,本件原告之請求顯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又按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後段所謂「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係指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請求權人雖知有損害而不知賠償義務人,即使於其後知之,其請求權時效亦因逾5年而消滅,被告以時效業已消滅為由而拒絕賠償,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應為原告興建基隆市○○區○○里○○鄰○○路○○○號房屋後方先立井、再興建石頭擋土牆、排水溝及截山洪排水溝,及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書記官周素秋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