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559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155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判字第01559號上訴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賴清祺 訴訟代理人李旦律師
江俊賢 律師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更1字第10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承受前交通部臺灣北區郵政管理局郵件投遞中心業務)於88年9月30日委由專業檢查機構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辦理坐落臺北市○○路○段○○號地下1樓、地上2至4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88年度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定期檢查簽證及申報,經被上訴人以89年1月13日北市工建字第8934545900號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通知上訴人謂:「准予報備,列管定期檢查,並於89年1月30日前改善,再行申報。」嗣被上訴人於90年5月7日至現場進行檢查確認,認上訴人未依建築法授權訂定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於改善完竣送請復審,違反再行申報義務,遂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第3項、第91條第1項規定,以90年5月10日以北市工建字第9043052000號函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請上訴人於90年6月10日前改善完竣並補辦理申報,逾期未改善或申報仍不符規定者,仍依建築法規定續處。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案經原審以90年度訴字第662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3年度判字第491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限期改善完竣並補辦理申報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並發回原審更行審理,嗣仍經原審以93年度訴更1字第109號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遂提起上訴。上訴人於起訴主張:(一)上訴人早已改善完畢,並經被上訴人於90年5月7日經現場檢查合格,即上訴人將安檢申報書上所載2處缺失,即「中間樓由B1上1F平臺處設有鐵欄門及加栓鎖」及「在樓梯1、2的平臺處置有阻礙物」全數改善完畢,並無缺失存在。是則被上訴人於90年5月10日之原處分,只問再行申報與否,卻置已完成改善之事實於不顧,實有不當。況有關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公共安全是否合格,除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定期委由專業機構檢查申報外(建築法第77條第3項),主管機關亦得隨時派員檢查(建築法第77條第4項),只要上訴人有依前述兩種檢查方式之一完成檢查,即已達建築法規範之目的,自無違反建築法規定之可言。(二)按上訴人屬公營公司,對於應遵守法律依法行事之原則,當然知悉,故絕不至於有故意未依法再行申報之情事發生,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上訴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不應予處罰。
再者,上訴人於88年度第1次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程序,除已依規定委由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進行檢查申報外,更早已就檢查缺失進行改善。惟有關向被上訴人辦理安檢申報之行政程序,上訴人均係委由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負責,並非自行申報,上訴人對此申報或再行申報之程序均不知悉,亦非上訴人所負責,故上訴人對於未再行申報之事實,並無過失可言。至於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是否有檢查未確實之情事,應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機構與人員認可基準對其加以處理等語,為此求為撤銷原處分關於命限期改善完竣並補辦理申報之部分及訴願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之定期檢查簽證申報,係為保障建築物公共安全所設規定,此之申報,應為完整之申報,包括經通知改善而已改善完成之再申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係依據建築法第77條第5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其規定再申報內容,並無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而上訴人所為88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經核避難層以外層屋出入口項目不符規定,被上訴人通知限期改善再行申報,惟迄被上訴人90年5月7日複查時,上訴人仍未按限期將改善完畢結果辦理重新申報,其已違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依同法第90條第1項規定,裁處上訴人6萬元罰鍰,並限期補辦手續,於法並無違誤。(二)雖上訴人始終主張於被上訴人90年5月7日到現場複查時其已將原缺失改善完成,惟查上訴人依法負有向被上訴人為完整申報之義務,而公共安全改善完成須經專業檢查機構或人員檢查認定並簽證其意見或結果,而非由上訴人自行檢查謂已改善即可。再者,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為公平起見,按使用類組之特定比例由政風等單位組成工作小組,每月以抽籤方式決定複查件數及場所,而非全面一律複查,此乃主管建築機關囿於人力限制及推動申報之內部控管機制,倘均仰賴主管建築機關複查,則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制度則流於形式,失其立法目的。蓋如本件情形,非能仰賴主管檢查機關之檢查予以肯認系爭場所之公共安全,而任申報義務人怠惰履行其應履行「完整合格」之申報義務,是以確有「補辦申報」手續之必要,甚為明確。自不得謂被上訴人形式之複查時,上訴人已改善完成,並無限期命改善申報之必要。另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至系爭建築物,未為檢查而僅於紀錄表畫「×」部分,查被上訴人到現場係為確認有無繼續原使用經營,倘無繼續原使用,則無再科上訴人重新完成申報義務之必要,因如該場所業務既已停止,已無該場所業務之公共安全問題;惟上訴人有繼續原使用者,則上訴人仍有履行重新完成申報之義務,此亦為建築法訂定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之立法意旨。否則,只為形式上申報送件,而忽略其完整性,只會使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制度淪為申報義務人虛應以對,而怠於自身實質上完整合格之申報作為,無異使建築法等相關規定形同具文。至上訴人已委託專業檢查機構或人員「完整合格檢查」而未提出重新申報者,其仍應負未重新申報之法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本件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使用人,其委由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於88年9月30日辦理88年度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經該專業檢查機構實施檢查後,認系爭建物有關「避難層以外層屋出入口」之檢查項目不符規定(即1、中間樓由B1上1F平臺處設有鐵欄門及加栓鎖,應改用防火門並禁加栓鎖。2、在樓梯1、2的平臺處置有阻礙物,應速搬離之),乃於「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複)查報告書」中簽註意見略謂:「不符合規定,但提具改善計畫及自行改善期限,請准予備查。」並附具改善計畫書,擬於88年11月10日前改善完成,而於同年9月30日向被上訴人申報,嗣被上訴人以89年1月13日北市工建字第8934545900號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通知上訴人謂:「准予報備,列管定期檢查,並於89年1月30日前改善,再行申報。」惟上訴人未依限申報,經被上訴人於90年5月7日赴現場查獲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複)查報告書、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改善計畫書、被上訴人89年1月13日北市工建字第8934545900號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及被上訴人建築物公共安全檢(複)查紀錄表各一件附於原處分卷可憑,堪予認定。是以,本件經被上訴人於90年5月7日派員勘查時,上訴人未依被上訴人前揭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之意旨,於89年1月30日前再行申報,已該當於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8條所規定之「逾期未送審」,則被上訴人依建築法第91規定之「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命「上訴人於90年6月10日前改善完竣並補辦理申報」,並無不當。(二)按建築法第77條第3項所規定之簽證申報制度,乃兼顧建築物公共安全及建築主管機關有限人力、物力所設,為落實公共安全簽證申報制度,使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有所依循,同法條第5項乃授權訂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按此簽證申報制度,無非將維護建築物公共安全之義務,責由建物所有人、使用人負擔,並設專業機構輔助,以彌補一般所有人、使用人對建物結構安全知識之不足,同時以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方式落實簽證制度之效果,乃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8條所設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應於接獲通知改善之日起30日內,依通知改善事項改善完竣送請復審;逾期未送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應依本法第91條規定處理。」是申報義務人若已改善完畢,其改善結果是否符合規定,應由專業檢查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認定之,並重新完成申報,而非由主管建築機關主動查核其改善結果。(三)被上訴人90年5月7日建築物公共安全檢(複)查紀錄表上,除逐一記載受檢場所、坐落地址、使用執照、使用類組、營業面積、負責人外,檢查結果一欄,原列合格、不合格、其他三種情形,本件乃勾選「其他」,並註記「北區郵件投遞中心未有補申報及資料」;查核結果欄則畫上「×」記號,此有該紀錄表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此記載與被上訴人所辯申報義務人確未重新申報者,被上訴人僅會同查核現場與原申報義務人、使用用途是否相同,現場不作實質檢查,如申報義務人、使用用途與原申報案相同,紀錄表檢查項目部分劃叉並註記未重新申報等語相符,足徵本件被上訴人於90年5月7日勘查現場之目的,乃在調查上訴人是否仍以同一目的繼續使用系爭建物,而非就有無改善所為之檢查。上訴人一再主張其當時業已改善,且經被上訴人檢查合格云云,然其並未舉證以供審酌,尚難採信。(四)按維護建築物結構安全之義務乃所有權人、使用人所應負擔;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之申報人,為所有權人、使用人,此分別為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第3項及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使用人,其委託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辦理簽證及申報,經被上訴人以前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通知上訴人「准予報備,列管定期檢查,並於89年1月30日前改善,再行申報。」業已查明如前述,上訴人自當明知其不祗具有申報義務,且經被上訴人限期命其再行申報。又查行政罰乃為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國家行政之目的,對違反行政上義務者所科之制裁。違反行政義務之行為,除得由行為人自己為之者外,亦可由行為人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行為人自具有可罰性,否則無以收行政罰之目的。故上訴人以其早將本件申報作業委由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辦理,其不知相關程序為由,推稱其無過失云云,自不足採。則被上訴人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規定,科處上訴人6萬元罰鍰(此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確定),並限上訴人於90年6月10日前改善完竣並補辦理申報,逾期未改善或申報仍不符規定者,仍依建築法規定續處,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等詞,為判斷基礎,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此部分之訴。
四、本院查:(一)本件原審以前開理由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核無不合。(二)上訴人上訴意旨雖謂:1、建築法規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公共安全是否合格,除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定期委由專業機構檢查申報外(建築法第77條第3項),主管機關亦得隨時派員檢查(建築法第77條第4項)。雖因考量主管機關人力不足,建築法特別增訂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公共安全應定期由專業機構辦理檢查,惟此並不代表主管機關即不得依其職權主動進行檢查。建築法前揭規範之目的,在於確保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無公共安全方面之問題存在,被上訴人既然已派員至現場複查,並已知上訴人已完成改善,無任何缺失存在,雖因有逾期申報之違法行為而處以罰鍰,惟已無再限期命改善申報之必要。故原審判決,顯有錯誤。2、就被上訴人90年5月7日至現場一節,被上訴人於本件發回前原審(90年度訴字第6621號)審理時,辯稱至現場是為了「檢查原告(即本件上訴人)是否重新辦理申報」云云,嗣於發回後原審審理時,改稱至現場是為了「檢視原告有無繼續使用」云云,前後理由明顯不同。又本院93年度判字第491號判決亦肯認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於90年5月7日到系爭建物現場複檢時,已將原委託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安檢簽證所列缺失即中間樓由B1上1F平臺處設有鐵欄門及加栓鎖,及在樓梯1、2的平臺處置有阻礙物,改善完成,並提出照片為證,被上訴人對之並不爭執。」等語。可知被上訴人若要知悉上訴人有無辦理再行申報之事,被上訴人僅需查閱內部申報資料即可得知,根本並不需到現場檢視,故被上訴人辯稱其90年5月7日僅至現場檢查是否有再行申報之事,根本不合常理。至於被上訴人改稱「檢視原告有無繼續使用」云云,亦顯不合常理。按上訴人並非一般民間公司行號,自始至終均是經辦郵政業務,豈可能無故停止營業。況被上訴人於開庭時陳稱「有數次與上訴人溝通,但上訴人仍不為申報,故至現場檢查。」等語,顯見被上訴人早知並無停止使用情事存在。再者,上訴人亦從未以「未繼續使用」為由,而拒絕再行申報,被上訴人所述顯有違建築法第77條第4項之規定,原審未詳細審究被上訴人有至現場檢查之事實,且對此重要攻擊防禦方法影響裁判結果之主張,亦未予深入研求被上訴人所辯是否真正,並詳述理由,顯屬違背論理法則,有未盡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3、被上訴人完成複查之後,上訴人根本無再行申報之理。倘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應有補辦再行申報行政手續之必要,被上訴人實應另行通知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在未告知上訴人應補辦再行申報之情形下,貿然加以處分,實有違誤等語。(三)惟查:原審係認定本件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派員於90年5月7日至上訴人處時,其已就系爭建物之缺失完成改善,被上訴人並已為檢查無誤等節,為不可採,並已詳述其理由。上訴人於提起上訴時,仍執前詞就前開事實為爭執,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並無足取,自難認原判決違背論理法則,或有未盡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梁松雄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林茂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書記官阮桂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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