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0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藍詩婷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藍詩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共計新臺幣拾玖萬參仟捌佰參拾捌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藍詩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之附表應更正為本判決所附之附表;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藍詩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不含起訴書之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新法限縮自白減刑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3.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為自白,是無論依新舊法減刑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惟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參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掩飾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未取得報酬,詳後述)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綽號「娃娃」之不詳成年女子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使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交付前開帳戶供使用容任結果之發生,具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復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然僅與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其餘附表所示3名被害人因未到庭而無得和解及賠償渠等損失,兼衡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被告無法預期提供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以及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緩刑條件,然其恣意將其本案帳戶以有償方式(尚未取得報酬)交予他人使用,而供作他人從事不法行為之工具,造成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詐欺集團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兼衡被告僅與其中1名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前開帳戶資料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且據被告供稱其並未獲取何報酬,是本院自毋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另附表之被害人4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上開帳戶再經提領,因被告並未親自提領款項,其僅為幫助犯,並不適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是就正犯即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亦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惟既未規定對於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因此,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本件洗錢之財物,被告就本案帳戶內所餘20萬1,721元,經扣除原交付提款卡時之餘額89元及其個人所有款項250元、3772元、3772元後,尚有19萬3,838元,其供稱非其所有款項(本院卷第125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款項均經提領一空,且依據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上開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方玲

(被害人)

(起訴書誤載為告訴人)

方玲於112年9月某日時許,透過影音平臺YOUTUBE(下稱YT)上之投資廣告認識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方玲聯繫,並向方玲佯稱可至「凱友投資」網站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方玲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年10月12日9時57分

5萬元

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43、78、79、103、125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方玲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4至6頁)

⒊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06至110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7日儲字第1130072762號函附被告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偵緝卷第25至26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96至97頁)

⒍被害人方玲之存匯憑證、報案紀錄、對話紀錄(警卷第20至23、49至50、57、64至66、90至91頁)

112年10月12日9時59分

5萬元

112年10月12日10時9分

3萬元

112年10月16日8時55分

5萬元

112年10月16日8時57分

5萬元

2

鄭涵栩

(告訴人)

鄭涵栩於112年9月中旬某日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之投資廣告認識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鄭涵栩聯繫,並向鄭涵栩佯稱可下載「凱友」APP投資軟體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鄭涵栩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至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2年10月13日9時25分

5萬元

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43、78、79、103、125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鄭涵栩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7至9頁)

⒊告訴人鄭涵栩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存匯憑證、收據、帳戶交易明細、報案紀錄、對話紀錄、APP操作畫面截圖、車手照片、車手工作證翻拍照片(警卷第24至31、51至52、58、67至75、92至93頁)

⒋同附表編號1證據欄編號3、4、5所示證據

112年10月13日9時26分

5萬元

3

江協成

(被害人)

(起訴書誤載為告訴人)

江協成於112年10月10日12時許,透過臉書之投資廣告認識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江協成聯繫,並向江協成佯稱可至「凱友」投資網站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江協成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至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2年10月16日8時53分

10萬元

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43、78、79、103、125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江協成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0至16頁)

⒊被害人江協成之存匯憑證、報案紀錄、APP操作畫面截圖、對話紀錄(警卷第32至41、53至54、59、76至88、94頁)

⒋同附表編號1證據欄編號3、4、5所示證據

4

盧政義

(告訴人)

盧政義於112年10月初某日時許,透過臉書認識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盧政義聯繫,並向盧政義佯稱可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盧政義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至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2年10月13日11時

5萬元

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43、78、79、103、125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盧政義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7至18頁)

⒊告訴人盧政義之存匯憑證、報案紀錄、LINE頁面翻拍照片(警卷第42至43、55至56、60、89、95頁)

⒋同附表編號1證據欄編號3、4、5所示證據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62號

  被   告 藍詩婷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詩婷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藍詩婷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設,惟辯稱帳戶遺失、提款卡壞掉等語。然查,提款密碼為6至12碼,詐欺集團成員要能先猜中密碼共幾碼,再猜中剩餘幾碼之號碼為何,其機率實微乎其微;再衡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請身障補助之帳戶,此有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足見本案帳戶對被告之重要性,然其對於帳戶遺失、提款卡壞掉卻無任何作為;末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時,其內餘額僅有新臺幣91元乙節,顯被告係斟酌該帳戶內已無餘額,平時亦甚少使用,縱該帳戶內原有之款項遭人領取,所受損失亦屬輕微,此與一般出售、出借帳戶資料者,為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多會提供帳戶內款項餘額較低之帳戶等情形相似。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為虛妄,不足採信。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訴

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欺財物之過程及遭詐欺金額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匯款轉帳單據、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警製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

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欺之金額確係匯入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及報案過程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後之法律是否有利於行為人,倘涉同一刑種之法定刑輕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下或稱系爭規定)設有如何為抽象比較之方法,明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即就同一刑種之輕重,盡先比較其最高度,於最高度相等者,再比較下限。又新舊法之最高度法定刑之刑度固然有別,惟就其於行為人有利與否之比較而言,均不具重要性則等同。則系爭規定所謂「最高度相等」,應依合憲法律解釋方法,認除刑度相等外,亦包含法律上評價相等者在內。前揭案型,新法法定刑上限之降低於行為人之利益與否既無足輕重,則新舊法之法定刑上限在法律評價上其本質即屬相等,自得逕適用系爭規定後段,以有無法定刑之下限比較其輕重,定其有利與否之取捨。於前揭範圍內,本於前揭意旨解釋系爭規定,始得維繫其法效力,復無違憲法不利追溯禁止原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下稱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下稱新法),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舊法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法定刑上限盡先比較,新法有利,惟揆之前引說明,應認新法降低舊法之法定刑上限,於其輕重比較不具重要性,法律上評價相同,即屬「最高度相等」,應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逕以新舊法之法定刑下限而為比較,顯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足資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懿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瑤凌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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