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賜龍律師
黃郁婷律師 黃仕昆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玖佰玖拾捌點捌公克、包裝袋重拾肆點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袋及紙袋各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政府主管機關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不特定人之犯意,經由年籍姓名不詳綽號「文良」之成年男子之介紹,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黑人」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透過「文良」與「黑人」談妥交易價格為新台幣(下同)40萬元後,於民國94年
3月24日上午8時許,即以南下拜拜為名,與 邱顯志 一同搭乘 徐世雄 (2人均業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南下高雄。於當日下午1時許,「黑人」以電話指示甲○○前往高雄市○○區○○路與建軍路口,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由徐世雄開車載送甲○○抵達上址,甲○○即以購買飲料為由下車,至該處附近某便利超商前,持40萬元向「黑人」買受以夾鍊袋包裹、外層再覆以塑膠袋、紙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大包(驗前毛重1013公克、包裝塑膠袋重14.13公克,驗前淨重998.87公克,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99
8.80公克,純度約為87.1﹪),當場銀貨兩訖,甲○○取得上開毒品後,旋即返回車上,將該包毒品置放於車內右後乘客座位之腳踏板上,並以衣服遮掩,準備攜回伺機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甲○○甫將該包毒品攜上車之際,即為警當場查獲,並在車上扣得上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大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高雄市機動查緝隊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已明揭其旨。本件證人即被告之友人徐世雄、邱顯志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5月4日刑鑑字第0940052374號鑑驗通知書,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係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書面陳述其作成時之情況,皆無何違法取證或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以40萬元價格,向「黑人」買受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大包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行為,辯稱: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係購買來供己施用,且因為高雄比較便宜,始會一次購入1公斤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以40萬元代價,向「 小黑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大包後,甫攜帶返回車上即遭警查獲之事實,除據其坦承不諱外,並有證人即與被告同車之友人徐世雄、邱顯志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可佐(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案卷宗第8至20頁;94年度偵字第7283號偵查卷宗第11至13頁、第
79至80頁),且該遭查獲扣案之結晶物1大包,經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以氣象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毛重1013公克、包裝塑膠袋重14.13公克,驗前淨重998.87公克,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998.80公克,純度約為87.1﹪),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4年5月4日刑鑑字第0940052374號鑑驗通知書(見上開偵查卷宗第54頁)存卷可參,復有查獲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5張(見海岸巡防署高雄市機動查緝隊刑案卷宗第28至30頁)附卷可考,是認被告前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認。
(二)被告固辯稱上開毒品均為其自己吸食所用,惟就其是否染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癮乙節,於警詢中先是供稱:每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量僅有一點點,心情不好才施用,為警查獲當日即94年3月24日,伊有施用毒品云云(見海岸巡防署高雄市機動查緝隊刑案卷宗第12、13頁),又於偵訊中分別供承:4、5月前因伊兒子去世,心情不好才施用,每次都倒一點用吸食器施用;9個月前開始施用安非他命,
2、3個小時施用1次,量不確定,但只有一點點云云(見上開偵查卷宗第13、76頁);嗣於本院審理中竟又供述:遭警查獲前4、5個月有施用毒品,後來有停,已經有4、5個月沒有施用了;遭查獲4、5個月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每天施用好幾次云云(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足見被告上開供述前後反覆不一,且相互矛盾,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又參以被告為警查獲當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尿液檢驗之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陰性之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4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查獲煙毒、麻醉藥品案件犯罪嫌疑人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憑(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案卷宗第28頁、上開偵查卷宗第43頁),由此足徵,被告前開辯以: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係購買來供己施用云云,殊非可採。
(三)本院就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每人每日最高施用劑量、保存期限,及保存上是否有可能受潮、氧化或時間經過等因素而產生質變等節,依職權函詢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據覆略以:正常人之鹽酸甲基安非他命每日口服劑量為
2.5至25毫克,其最低致死劑量為1公克,但久用成癮者對該藥物產生耐藥性,可使其每日須施用之劑量及其致死量增至數倍或十倍以上。若甲基安非他命呈鹼基液體狀態,於室溫會緩慢揮發,呈鹽類結晶狀態,則具有相當高之安定度,然各藥品之保存期限仍須視其純度、雜質種類、水分含量暨儲存狀態等因素而定,藥品經保存雖會產生降解,但仍含有相當高比例之有效成分,此有該局95年5月9日管檢字第0950004894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據此可知,甲基安非他命每日施用量及致死劑量隨施用者之耐藥性及是否為成癮者而可能有極大差異,縱倘被告前開辯稱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為真,本件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為:87.1﹪,則依被告上開辯詞觀之,其未達久用成癮之程度甚明,故即使以前述正常人每日最低致死劑量1公克之數量推算,並考量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純度因素,即87.1﹪為計算標準,則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純質凈重為870公克(計算式:998.87×87.1﹪=870),約可供被告施用達870日,此與一般施用毒品者,為恐所購之毒品可能因保存不易受潮變質,並因數量龐大而增加被查緝之風險,身邊僅留存數公克之毒品供施用之常情,顯然迥異,故被告購買大量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圖為何,殊難以不啟人疑竇。
(四)被告耗資40萬元購買上開甲基安非他命,顯已逾一般常人經濟所能負擔之範圍,且被告自承該購買毒品之資金,係以30萬會錢,及以現金卡預借現金10萬元籌措而來,日後還需借錢歸還30萬元之會錢等語(見上開偵查卷宗第16頁)。足見被告購買毒品當時經濟狀況亦非寬裕,另佐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分別供述:目前並無工作,係在家中帶兒子的小孩,小孩的費用均由伊之存款及現金卡、信用卡借錢支付,女兒有時會給伊錢,但未固定給等語(見上開偵查卷宗第13、14、16頁;本院卷第71頁),是被告既無穩定收入來源,又顯然已入不敷出,捉襟見肘,若非欲行販出牟利,豈有耗資40萬元購入毒品之理。辯護人固辯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之經濟能力無力出資,且被告遠道而來高雄,為減少購買毒品時被查獲之風險,及毒品能長時間不虞匱乏,不能以正常人之觀點判斷吸毒者之心態,況被告亦可能與他人集資購買後分食,且與被告同車之徐世雄、邱顯志均有施用安非他命,即不能排除此種可能性云云,惟被告就購買毒品資金來源係以合會、現金卡舉債等方式,且目前並無工作等情,均迭於偵訊、本院審理中為上開供述明確,故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資金並非與他人集資而來,應堪認定,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陳:已有4、5個月未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見本院卷第69頁),佐以其上開驗尿報告呈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足認被告並未有施用毒品成癮之情事,業已詳述如前,是被告當無耗費鉅資,1次購買大量毒品,以保其毒品長時間不虞匱乏之必要,甚而增加自己被查獲之風險,準此,辯護人前開所辯均顯非可採。
(五)按販賣毒品罪,係行為人明知其為毒品,意圖營利,而將毒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完成,不必二者兼備,行為人持有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有以主觀上營利售賣意圖而販入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其雖未及賣出,仍應論以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既遂罪責(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第2046、92年度台上字5920號判決意旨參照),衡諸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民眾所熟悉,且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又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應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始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被告販入本件甲基安非他命,其目的既非僅供己施用,業如前述,則其不惜耗費鉅資,與路途遙遠,販入此價昂物稀之物品,並甘冒被查緝之危險,自有奇貨可居,日後可供獲利之認知及意圖,足認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大包,係被告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所販入,是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辯護人雖再辯稱: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且被告甫購得毒品即為警查獲,縱如公訴人所言係準備攜回販賣予不特定人,亦尚未著手實施,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處罰預備販賣之行為,故不能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云云,惟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而被告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業均認明如前,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足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名,是辯護人前開所辯容有誤會。
(六)辯護人另辯以:被告係使用伊自己名義及配偶之名義申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並持之與「文良」、「小黑」等人聯絡購買毒品,此與一般販賣毒品者,刻意掩飾身份,逃避日後追查之常理不符云云,惟查,被告以上開電話與「文良」、「小黑」等人聯絡購買毒品之事,係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法官詢問始為前開供述,並經本院依職權函查上開2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資料,查明該等門號確係由被告與其配偶分別所申請無訛,然查卷內資料,並無該等電話之通聯紀錄或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係以該等行動電話與「文良」、「小黑」聯絡,又被告亦未能提供「文良」、「小黑」等人之聯絡電話等資料,以利追查,本院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本件被告既係以營利之意圖,以40萬元之價格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伺機販售,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然既遂。故被告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而購入,雖尚未賣出,仍構成販賣毒品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販賣,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竟為獲取非法利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施用者之健康危害甚鉅,猶欲販售圖利,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造成眾多潛在之危機,惡性非輕,且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淨重達
998.87公克,數量甚鉅,又犯後復一再飾詞卸責,顯無悛悔之意,惟念及本件為警及時查獲,毒品尚未為施用毒品者取得,而未實際造成上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扣案之結晶體1包(驗前毛重1013公克、包裝塑膠袋重14.1
3公克,驗前淨重998.87公克,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99
8.80公克,純度約為87.1﹪),經送檢驗結果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有前揭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1紙附卷可證,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用以包裹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即夾鏈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可考,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鑑定耗損部分,因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又被告所購得之前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其外層並再覆以塑膠袋及紙袋各1個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案卷宗第
4頁),復有前述扣案物照片可佐,是扣案之塑膠袋、紙袋各1個,均屬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莊珮吟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