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在臺灣基隆看守所羈押中)被告戊○○
(現因另案在臺灣基隆看守所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602、4900號),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同上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3月5日,以93年度訴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4年1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丁○○猶不知悔改,與戊○○均因缺錢購買毒品,其等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戊○○負責竊取機車,再供其等騎乘用以攫取不特定人之財物。其等謀議既定,即由戊○○於94年11月12日23時許,在基隆市○○路仁祥醫院旁巷子內,持戊○○所有之機車鑰匙1支,開啟停放在該處為己○○○所管領使用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竊取得手,戊○○旋騎上開機車與丁○○會合,改由丁○○騎乘該機車附載戊○○,在路上尋找目標,於同月13日凌晨0時30分左右,在基隆市○○路基隆郵局前,發覺丙○○獨自一人騎乘機車,其等認有機可乘,遂一路騎乘機車尾隨丙○○,至基隆市○○路○○巷72之3號丙○○住處樓下,趁丙○○停妥機車疏於防備之際,即由戊○○跑下機車,上前接近丙○○,徒手搶奪丙○○所有之手提包1只【內有信用卡4張、提款卡5張、彰化銀行存摺3本、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三洋牌行動電話1具等財物】,得手後,旋分頭逃逸,逃逸過程中,戊○○將所戴之紅色安全帽掉落現場【該頂安全帽原係置放在HLC-448號機車置物箱內,屬己○○○所有之物】。其等共同搶奪丙○○財物得手後,即由戊○○將上開機車棄置在基隆市仁愛國小後方,至搶得之手提包,除取出其中現金供其等朋分花用殆盡外,其餘財物連同手提包均由戊○○丟棄在基隆市廟口夜市某處垃圾堆內。
二、丁○○、戊○○食髓知味,復承上開之共同犯意聯絡,由戊○○於同月14日凌晨3時許,在基隆市○○路○○○號前,持戊○○所有之上開機車鑰匙1支,開啟停放在該處為 謝俊傑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竊取得手,戊○○旋騎上開機車與丁○○會合,改由丁○○騎乘該機車附載戊○○,在路上尋找目標,於同日凌晨4時許,在基隆市○○路新東陽商店旁巷口,見乙○○獨自1人在該處欲騎乘機車返家,丁○○、戊○○認有機可乘,即騎車靠近,並由戊○○徒手搶奪乙○○持於手中之手提包1只【內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駕照、信用卡、LG牌行動電話1具及現金約2、3百元等財物】,經乙○○奮力抵抗拉扯,丁○○、戊○○因此人車倒地,但該手提包仍遭戊○○攫取得手,並與丁○○將上開 謝傑俊 所有之機車棄置在現場後共同逃離。其等共同搶奪乙○○得手後,將手提包中現金取出,供其等朋分花用殆盡,其餘財物連同手提包均由戊○○丟棄在基隆市廟口夜市某處垃圾堆內。
三、丙○○遭搶後旋報警,警員立即趕至東信路35巷72之3號前,扣取戊○○掉落在現場之紅色安全帽1頂,並採集上開安全帽上指紋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得知與戊○○之指紋相符後,警員即於同月15日16時許,在基隆市○○路97之2號前逮捕戊○○,並經其供述後,於同日16時30分左右,在基隆市○○路誠品書店前緝獲丁○○。警員於同日21時30分經戊○○同意後,至戊○○住處搜索,扣得戊○○所有供其竊取機車所用之鑰匙1支,戊○○進而帶同警員起出上開己○○○遭竊之重型機車。警員續行調查結果,尋獲上開謝傑俊遭竊之重型機車及乙○○遭搶之行動電話【由 朱宏祥 以不詳方式取得】,上開重型機車及行動電話,均已分別發還己○○○、謝傑俊及乙○○。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2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戊○○於警詢中、檢察官初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己○○○、丙○○、謝俊傑及乙○○等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1月15日刑紋字第0940174765號指紋鑑驗書1份、警員帶同被告等起出己○○○遭竊之重型機車及丟棄贓物現場照片共9張、被告戊○○行竊謝傑俊之重型機車過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贓物認領保管單3張附卷可稽,並有被告戊○○所有供其竊取機車所用之鑰匙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其等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人先後2次竊盜及搶奪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連續竊盜罪、連續搶奪罪之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等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搶奪罪處斷。被告丁○○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審酌被告2人年紀尚輕,然皆前科累累【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現均有施用毒品案件在法院審理中,素行不良,依其等為警逮捕之際,皆為警分別扣獲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2只、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且其等均供稱因缺錢施用毒品始起意行搶,所得現金亦均用以購買毒品等情【均詳其等警詢筆錄】,足認其等自制能力及法治觀念薄弱,又其等作案方式係針對夜間獨行之婦女下手,手段惡劣,造成夜歸婦女人心惶惶,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諉實不可輕饒,再斟酌其等於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2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為被告戊○○所有供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56條、第55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附錄論罪法條】書記官施鴻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