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1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度簡字第7384號於94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861、10
7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94年3月1日上午時刻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辨識行為違法性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4年3月1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台中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前,徒手竊取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山葉牌紅色之重型機車1輛得手。迨當時在場之台中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保全人員 鄭德隆 發現已不及制止,而為丙○○將上開機車之騎乘離開現場。經鄭德隆將上情告知甫自台中商業銀行鳳山分行辦事完畢欲離去之乙○○並調閱監視錄影帶,指認丙○○為竊取上開機車之人。嗣乙○○於同年月日13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與瑞祥街口尋見丙○○而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鄭德隆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陳述,均係在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而檢察官乃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實務上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可信度極高,本院審酌證人鄭德隆、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159條之5規定甚明。證人鄭德隆、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屬於傳聞證據,惟上訴人即公訴人及上訴人即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同意上開證人鄭德隆、證人乙○○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另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10月16日第0000000000號函暨精神鑑定書1份,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上開書面陳述均經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文件係業者依其業務上情況所製作之文書,並無非法取得之不適當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然坦承於94年年3月1日13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與瑞祥街口為告訴人攔下且質問其機車遭竊一事,伊當時著灰色長袖長褲休閒服(如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攝照片
2幀,見警卷第15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伊於94年3月1日上午10時餘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號住處維修自小客車至同日12時,於告訴人指訴機車遭竊之時,伊並未在該機車遭竊之處,伊約於同日13時許將該自小客車開至保養廠檢修後步行回住處時,遭告訴人攔下且毆打,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山葉牌紅色重
型機車,於94年3月1日上午10時許,停放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台中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前,遭人竊取得手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時證述綦詳,並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見94年度偵字第7861號卷第33頁)、94年3月1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台中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前之監視錄影光碟片暨勘驗筆錄(見94年度偵字第7861號卷第31頁、原審卷第7頁)各1份在卷可證。堪信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機車,於94年3月1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台中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前,遭人竊取得手。
㈡證人即當時在場之台中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保全人員鄭德隆證
稱:其於上開時地正值勤中,因見著灰色長袖長褲休閒服、下巴有鬍子之被告在銀行門口徘徊而留意該人,先以為係銀行客戶之友人,後見被告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騎走,因乙○○約1、2日會至銀行辦事,對乙○○及其該騎乘之機車有印象,遂向乙○○求證是否係其機車,始確定乙○○之機車確遭該名男子竊取,進而調閱錄影帶,回憶起被告名為丙○○,20年前曾為其鄰居等語(見警卷第3、4頁、94年度偵字第7861號卷第27頁),且於警詢、偵查中迭予明確指證照片中之人(即被告)係其所見於上開時地竊取機車之人(見警卷第15頁、94年度偵字第7861號卷第27頁)。另證人即告訴人乙○○證稱:當天進入銀行辦事出來後發現機車不見了,經現場保全人員鄭德隆告知,始知遭一位著灰色長袖長褲休閒服、下巴有鬍子之男子所竊,其立刻報警及向里長調閱錄影帶查看,鄭德隆並記起該名男子名丙○○,遂與友人開車至附近尋找是否有此人,於同日13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與瑞祥街口尋見被告而報警,被告正身著錄影帶中之灰色長袖長褲休閒服等語(見警卷1頁、94年度偵字第7861號卷第19、20頁)。核諸上開證人鄭德隆、乙○○所證,於上開時地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遭人竊取、如何得知該竊取機車者之過程及關於行竊時該名男子之特徵等情節,均屬相符。
㈢復觀諸上開時地攝得之錄影光碟片、翻拍得之照片暨偵查、原審審理中之勘驗筆錄,其勘驗內容:「播放至第15秒時:
有一身穿灰色上衣長褲運動服之男子由畫面左邊出現。」、「播放至40秒、1分18秒、2分26秒時:上開男子於某部機車附近左右張望來回走動。」、「播放至3分8秒、4分6秒時:上開男子伸手握住該部機車把手。」、「播放至4分
13秒、4分17秒、4分19秒時:上開男子跨坐上該部機車,隨即發動並揚長而去。」又勘驗結果:「光碟中之男子所著之灰色運動服,與被告丙○○為警查獲時所穿之運動服,款式、顏色完全相同」、「光碟中之男子體型與被告相似」、「光碟中之男子同被告均有落腮鬍」、「光碟中之男子應為被告無誤」(見94年度偵字第7861號卷第31頁、原審卷第
7頁)。徵諸上開照片暨勘驗內容,與上開證人鄭德隆、乙○○所證核屬一致,益徵上開證人所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再審諸上開照片暨勘驗內容、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攝照片
2幀(見警卷第15頁)及本院審理時在庭之被告,確屬同一人無誤,佐以其人確有為如勘驗內容所示之騎乘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機車行為離去之行為,足認94年3月1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台中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前,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機車,確係被告竊取得手且騎乘離去。是顯見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㈣至被告聲請與證人鄭德隆對質,質問其何以證述其為竊取上
開機車之人。惟證人鄭德隆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其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如前所述,被告意欲質問其何以證述如上,已於其證述內容證述綦詳,已無再為傳訊、詰問及對質之必要。另被告聲請訊問證人即其鄰居 黃清泰 、證人即其配偶 謝惠娟 及證人即其母親 林秀英 ,證明其於94年3月1日上午10時50分餘許係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街○○號住處維修自小客車至同日12時等語,惟被告確有為本件竊盜犯行,已於前述,是該3名證人已無訊問之必要。又被告聲請訊問證人 王文華 ,證明告訴人於94年3月1日13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與瑞祥街口尋見被告時,有持電擊棒及警棍毆打被告、強押被告上車乙情,然此係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後之情事,與被告是否該當本件竊盜犯行並無關涉,亦無訊問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業已於94年2月2日、95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㈠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
後該款規定「罰金:新台幣1000元以上」,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所定罰金刑提高為10倍,修正後
刑法施行法增定第1條之1前段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被告行為前後罰金本刑均相同,故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
㈢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結果,最高得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比較結果,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㈣刑法第19條第1、2項分別將原「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
」之行為,依生理學與心理學混合之立法方式,明確界定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判斷標準,且於該條第3項增訂自陷精神障礙而犯罪之「原因自由行為」,不適用前2項因精神障礙減免刑責之規定,此項關於責任能力條件文義之變更,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餘地,應依一般判決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新法論處。㈤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又查,本院函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被告於行為時有無因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經該院鑑定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妄想症,在家人監督下雖尚可規則服藥,但處於部分緩解狀態,但仍存有幻聽、妄想等正向症狀及社交職業功能輕度退化、情感表達平淡等負性症狀且病識感不佳;於鑑定時否認本件犯行,經推估其直接受精神症狀(幻聽或妄想)影響而偷車的可能性不高。探究法律層面及精神鑑定刑責能力判斷之要件意涵,並依據臺灣精神醫學會司法小組對於刑責能力判斷準則之建議,推估其行為時精神症狀處於部分緩解狀態,仍有負性症狀及偶發性幻聽,其犯行雖無明顯受到精神症狀的直接影響,但因處於部分緩解狀態,仍殘存精神症狀,推估其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有該院95年10月16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950005878號函附精神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足認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判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並未審酌被告於行為時處於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辨識行為違法性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態,而未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尚有未恰。上訴人即被告以其並未為此竊盜犯行為由提起上訴,固無理由,如前所述;另上訴人即公訴人以被告另涉有上開犯行,且與前揭已起訴經論罪之竊盜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提起上訴,亦屬無據(詳如下述),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己力營生,竟謀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對社會治安、財產安全產生危害,又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並考量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精神耗弱之故,對認知功能、判斷能力較為降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因行為時處於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辨識行為違法性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態,而減輕其刑者,法院應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始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固處於上開狀態,惟被告上揭行為並無暴力傷人之行止,且其行為時精神症狀處於部分緩解狀態,已持續接受專業醫師之診療,顯示其罹患精神分裂症妄想症,處於耗弱狀態並無直接危害公安之虞,且被告本件犯行,與其精神症狀(幻聽或妄想)並無直接因果關係,自無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保護或隔離監禁之必要。是以,尚無宣付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公訴人另以被告於95年1月5日13時58分在高雄市○○區○○路左營火車站前.持自備之鑰匙1支及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竊取被害人 林重良 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得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云云。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害人林重良之指述、扣案之鑰匙1支及螺絲起子1把、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等為其論據。惟查:上開犯行業為被告否認在卷;且公訴意旨所述被告為上開犯行之時間,與前揭已起訴經論罪之竊盜犯行,相距達10個月之久,難認時間緊接,即便被告確有上開犯行,亦尚難認被告係出於連續犯之概括犯意而為之。從而,檢察官就上開犯行移請併辦,即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範圍,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基此,上訴人即公訴人以被告另涉有上開犯行,且與前揭已起訴經論罪之竊盜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提起上訴,自非有據,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已於前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周宛瑩法官洪乙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