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4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庚○○上列被告因常業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6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庚○○共同常業重利,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白商業本票壹本、借貸廣告信函及名片陸仟貳佰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自95年2月起、庚○○自94年5月起與旺旺支票融資
公司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王先生」(以下簡稱「王先生」),共同基於以經營重利為業之犯意聯絡,由「王先生」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僱用庚○○,以每件得抽取一千元佣金之代價僱用乙○○,並由旺旺支票融資公司以在報紙刊登分類廣告或派人發送廣告信函、名片之方式,提供電話號碼供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不特定人撥打該電話聯絡借款事宜,以乙○○所承租之高雄市○○區○○街○○號4樓作為辦公處所,復由乙○○化名 李家興 、庚○○化名 吳三信 出面與借款人談妥借款條件,由「王先生」提供借款本金,分別於下列時、地,以下列借款條件,借款予下列各該借款人,並向其收取月息高達15分至50分不等而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交予「王先生」,並恃此維生:
⒈由乙○○化名李家興出借款項予借款人部分:
⑴於95年3月初某日、95年6月8日均在甲○○位於屏東縣○
○鄉○○村○○路○○○號之住處,各借款五萬元予甲○○(未預扣利息),復約定以15日為1期,並交付以 劉信銘 為發票人,含本、息在內,面額均為六萬二千二百元之支票2紙用以還款(約收取相當於月息20分之利息)。
⑵於95年5月中旬某日、同年6月12日均在丙○○開設於高雄
縣○○鄉○○街○○○號之工廠,分別出借三十萬元、五十萬元予丙○○(未預扣利息),復約定借三十萬元之利息為四萬五千元(約收取相當於月息15分之利息),以7天為1期,分3期償還,並由丙○○交付其所簽發,含本、息金額在內,面額為五十七萬五千元之支票3張用以還款,另再交付面額三十七萬五千九百元之客票1紙以為擔保。
⑶於95年5月22日在高雄市○○區○○○路○○號借款四萬元予
辛○○(未預扣利息),由乙○○簽發含本息數額在內,面額各為二萬九千五百元,到期日分別為95年5月30日、95年
6月6日之支票2紙,用以清償借款本金、利息(約收取相當於月息30分之利息)。
⒉由庚○○化名吳三信出借款項予借款人部分:
⑴94年5月起至同年6月止,按次借款十萬元予壬○○,並約
定以15日為1期,按每十五萬元收取八千元利息之比例計算利息(即每十萬元約收取五千三百元之利息,相當於收取月息10分之利息),且由壬○○簽發相當於本金、利息數額之本票用以為清償,計於上開期間內共借款予壬○○13次。⑵94年7起至同年8月間,分別借予戊○○八萬元、二萬元不
等之款項(其中第一次借款予戊○○八萬元,其餘7次則按次借款二萬元予戊○○,均未預扣利息),並約定還款期限均為15天,借款八萬元收取六千六百元之利息(相當於收取月息16分之利息)、借款二萬元收取一千餘元之利息(相當於收取月息10分之利息),復由戊○○簽發相當於借款本金、利息數額之本票7紙用以清償上開借款本息。
⑶自94年9月起至同年10月止,在高雄市○○區○○路○○○號
,先後借款予己○○6次,每借款十五萬元收取利息四萬五千元(未預扣利息),並由己○○簽發相當於本、息數額之支票用以償還本金及利息,並約定自借款日起算第12日應兌付利息,自借款日起算第15日應兌付本金(相當於收取月息60分之利息)。嗣於95年1月3日在高雄市○○區○○路與河堤路口,再借款十五萬元予己○○(未預扣利息),並由己○○簽發支票3紙用以清償本金及利息。計於上開期間內共向己○○收取達四十萬元之利息。
⑷自95年3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6月7日止,在丁○○開設於
高雄市○○區○○街○○號之甲盟有限公司內,分別借款五萬元至十萬元不等之數額予丁○○,計前後貸借款項予丁○○約10次,每次借款均須預扣利息,約定第1期之到期日係借款日後5天,嗣則均以自借款日起10天為1期計息,並由丁○○簽發含本、息金額在內之支票用以還款。其於95年6月
7日最後一次借款五萬元予丁○○時,除先預扣利息一萬七千元外,並由丁○○簽發以甲盟有限公司為發票人、到期日為95年6月17日、面額五萬元之支票1紙用以還款(相當於收取月息100分之利息),計於上開期間共向丁○○收取利息達三十萬元。
⑸於95年6月13日在台南縣○○鎮○○路○○號之大廣實業有限
公司內,借款二十萬元予 張美華 ,並預扣第一期利息三萬二千元,且由張美華之夫 李俊儀 以大廣實業有限公司名義簽發面額十萬元,到期日分別為95年6月19日、95年6月22日之支票2紙用以還款(相當於收取月息50分之利息)。
㈡嗣於95年6月15日下午2時50分許,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在高雄市○○區○○街○○號4樓乙○○住處,扣得丙○○交付之支票4紙、張美華交付之支票1紙、甲○○交付之支票1紙、丁○○交付之本票3紙、己○○交付之支票1紙、壬○○交付之本票9紙、戊○○交付之本票7紙、辛○○交付之支票1紙、壬○○交付之貨車讓渡證明書、新機械銑床讓渡證明書、貨車行車執照各1件及廣告信、名片共6200份、空白商業本票簿1本。
二、訊據被告乙○○、庚○○就其二人受僱於旺旺支票融資公司之「王先生」,於前揭時、地,趁人急迫之際,分別貸借金錢予甲○○、丙○○、辛○○、壬○○、戊○○、己○○、丁○○、張美華等人,復向其收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等情事,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被告乙○○、庚○○復供稱:其二人借款予他人之本金係由「王先生」提供,其二人所收取之利息亦均交予「王先生」,庚○○係向旺旺支票融資公司支取固定薪資,月薪三萬元;乙○○則係向旺旺支票融資公司按件取酬,每件得抽取佣金一千元,其二人借款予佰款人時,均要求借款人簽發面額含本金、利息數額在內之票據用以清償借款本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第28頁),核與被害人甲○○、丙○○、辛○○、己○○、丁○○、張美華等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8頁、第63頁,警卷第11頁,偵卷第52頁、第45頁、第30頁),復經被害人甲○○、丙○○、己○○、丁○○、張美華指認在卷(見偵卷第41頁、第66頁、第54頁、第47頁、第34頁),而警方搜索查扣,由各該借款人交付予被告乙○○、庚○○之票據,業已發還予各該借款人,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5紙、支票影本7紙、本票影本19紙、新機械銑床讓渡證明書1紙、貨車讓渡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第68頁、第56頁、第49頁、第35頁;第44頁、第69頁、第57頁、第36頁、第50頁,警卷第44頁、第49頁、第47頁、第48頁),復有卷附旺旺支票融資公司會員卡影本3紙、廣告單影本
1件、租賃契約1份可佐(見偵卷第44頁、第51頁,警卷第42頁、第57頁),被告乙○○、庚○○前開自白核與證據相符,應屬可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所謂「常業」,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另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被告乙○○、庚○○受僱於旺旺支票融資公司之「王先生」,經營高利貸放款業務,趁他人急迫舉債濟急之際貸予他人款項,並以預扣利息,或要求借款人交付與借款本息數額相當之票據以為償還之方式,向借款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恃以為生,故核被告乙○○、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45條之常業重利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刑法第345條規定之刪除:
本件被告乙○○、庚○○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45條業於修正後刪除。本件被告二人犯罪時間係在刑法第345條刪除之前,而刪除前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三千元以下罰金,惟修正後因刑法已無常業重利罪,故應將被告二人所犯各該重利罪,各依刑法第
344條分別論處、數罪併罰。查本件被告乙○○、庚○○所犯重利行為分別為3次、5次,如依新法規定將各罪分論併罰,顯較依修正前規定論以常業重利罪為不利,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修正前刑法論處對被告二人為有利。
⒉刑法第28條共犯條文之修正:
被告乙○○、庚○○與綽號「王先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雖將原條文文字之「實施」修正為「實行」,然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被告乙○○、庚○○與「王先生」前揭作為均屬共同實行重利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均為共同正犯。
⒊就罰金刑最低刑度之變更:
本件被告乙○○、庚○○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罪之主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三千以下罰金。被告二人犯罪時之刑法就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一元以上,並應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惟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
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亦即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科刑。
⒋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變更:
被告乙○○、庚○○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
1日。惟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
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爰審酌被告乙○○、庚○○從事貸款收取重利之行為,嚴重
破壞金融秩序,復使借款人因受債務壓迫鋌而走險,致生社會問題,足以危害社會秩序,被告二人所為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借款人雖有急迫之情,然仍係出於其自由意願向被告二人借款,被告二人受僱於旺旺支票融資公司從事貸放款項業務之時間非長,且係被動求財,並未對借款人施以暴力討債行為,其所涉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又被告二人均無前科,亦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第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扣案之空白商業本票簿1本、借貸廣告信函及名片6200份乃被告乙○○、庚○○2人所有,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0頁、第23頁),上開借貸廣告信函及名片係用以對不特定人招攬貸放款業務;空白商業本票則係供借款人簽發票據以為清償之工具,均屬被告二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沒收。至於扣案由借款人壬○○所簽發,票號0000000號、649231號、0000000號、0000000號、649226號、649233號、649235號、349229號、649237號,面額各為一萬八千三百元、一萬二千元、三萬三千元、一萬八千三百元、一萬八千三百元、一萬二千五百元、一萬四千四百元、二萬元、一萬四千三百元之本票9紙、貨車讓渡證明書1紙、新機械銑床讓渡證明書1紙、自小貨車行車執照1紙均屬被害人壬○○所有之物,其中本票9紙乃被害人用以清償其對被告庚○○債務之付款工具,貨車行照、貨車及新機械銑床讓渡書則係用以擔保其對被告庚○○之債務,非屬被告庚○○因犯罪所得之物,依法不得沒收。另扣案由借款人戊○○所簽發票號0000
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面額各為三萬三千七百元、三萬六千五百元、二萬五千元、三萬六千七百元、一萬三千六百元、一萬三千七百元、一萬二千四百元之本票7紙乃被害人戊○○用以清償其對被告庚○○債務之付款工具,非屬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刪除前刑法第345條、修正前刑法(下同)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書記官王高山附錄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5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