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玖佰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骰子拾粒、碗公壹個及賭資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下列事項: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欄第3行之「涼亭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應更正為「涼亭公共場所」㈡骰子10粒、碗公1個及新臺幣(下同)4,500元分係經警當場在賭檯上扣得之賭具及賭資。
㈢本案為警查獲時間係民國94年10月17日下午4時許。
二、本院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一時興起賭博財物,危害社會善良秩序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骰子10粒、碗公1個及賭資4,50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書記官丁文宏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4369號被告甲○○女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里鄉○○村○○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女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里鄉○○村○○街○號2樓
現住臺北縣○里鄉○○村○○街○○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丙○與 周童寶猜楊金國 (上2人均另職權不起訴處分)等4人共同於民國94年10月17日15時45許起,在台北縣○里鄉○○路○號對面之涼亭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不詳人所遺留該處之骰子10粒碗公1個為賭博工具,4人輪流作莊,每次押注新台幣(下同)100元,方式為以4粒骰子甩入碗內,直至其中2粒點數相同;另兩粒之點數相加後比大小,由點數大者贏得賭資,嗣於同日14時許經警當場查獲,扣得骰子10粒、碗公1個及賭資4,500元。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丙○對上揭時、地公然賭博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周童寶猜及楊金國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扣押筆錄1份及照片8幀在卷可參,另有賭具及賭資扣案可供佐證,堪信被告甲○○、丙○2人之自白非虛。綜上,被告等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丙○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嫌。如事實欄所載扣案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或係置放於賭檯上之財物,並請依同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2月10日
書記官楊雅玲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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