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交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交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交簡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丙○○前因酒後駕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拘役40日,甫於民國93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悔改,再次酒後駕車,顯然輕忽法紀,且漠視大眾交通安全,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書記官丁文宏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速偵字第492號被告丙○○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彰化市鎮53之3號居基隆市○○街○○○號9樓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4年12月1日晚間9時許起,在基隆市友人家中飲用玻璃瓶裝台灣啤酒約6瓶,至同年月2日凌晨0時30分許,已有醉意而不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AUK-079號機車欲往八斗子,於行經基隆市○○○路與深溪路口,因不勝酒力而與騎乘K7F-600號機車之甲○○發生擦撞(甲○○自述未受有傷害),經警到場測得丙○○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7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在0.11
%以上者,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集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中央警察大學召開之「研商訂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結論可參。本案復有證據:㈠被告丙○○之自白,㈡甲○○於警詢時之陳述,㈢酒精濃度測定單、測試觀察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書記官林品涵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