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06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1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了犯罪事實第5、6行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4年8月15日以94年度簡字第2307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94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二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本應分別以持有論,惟其均係持有後,進而施用,其先後二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應各被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有如附件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犯罪前科,素行非佳,其經觀察勒戒後,經不起訴處分後,再犯相同罪行多次,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良等一切情狀,各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為警查獲所扣之玻璃球
2個、海洛因殘渣袋4個及海洛因殘渣袋6個、分裝勺2支,雖均為被告所有,惟被告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係供吸食海洛因及K他命之用,且扣案之殘渣袋4個,亦呈海洛因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附卷可稽,無證據顯示為被告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既與本案犯行無涉,依法爰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幸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毒偵字第9827號97年度毒偵字第1396號被告甲○○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3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乙次。嗣分別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二時五十分許、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與竹林路口、同縣市○○路○○巷○號三樓為警查獲,並分別扣得玻璃球二個、殘渣袋四只及殘渣袋六只、分裝勺二支等物。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扣案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