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2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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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二一一號
聲請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四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供擔保之中華開發工業銀行開發金融債券八十八年度第一期第一次債票面額共新台幣貳佰萬元(新台幣壹佰萬元貳張,票號:CDB─0000000D─00二九五、CDB─0000000D─00二九六),准以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七年度債票還本卷新台幣貳佰萬元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六0一三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提供擔保,聲請人業以九十年度存字第三四五三號提存事件提存中華開發工業銀行開發金融債券八十八年度第一期第一次債票面額共新台幣貳佰萬元在案,惟上開存單即將到期,有以新存單替換之必要,為此聲請以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七年度債票還本卷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本院調閱相關卷證,認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洪碧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