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自訴人大眾機車行即 陳昭良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就自訴人大眾機車行即陳昭良所有之光陽牌機車(牌照號碼KX二~○五三號)乙輛,與自訴人簽訂機車租售合約書,約定付款方式共八期,前七期為租金,最後一期為價金。自訴人與被告簽訂之合約書第四條規定:「雙方合意若有一期未兌現,視為全數到期,並以違約日作為雙方合意終止標的物租約日,甲方無需再為催告或發函終止租約,且甲方得隨時隨地自行取回上開標的物無需經乙方同意或知會乙方。」被告自第五期起竟違約拒繳納分期款項,依上開約定,雙方合約已終止,被告係屬無權占有自訴人所有之山葉牌機車,且避不見面,屢經自訴人催討仍不歸還,並繼續以所有之意思使用該機車,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等語。並提出租售合約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資為依據。
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查自訴人與被告簽訂「機車租售合約書」,其中第三條約定被告應繳付八期款項,每期九千九百元,前七期為租金,最後一期為買賣價金,被告並簽發面額五萬元之本票一紙供擔保乙節,固有上揭合約書影本、本票影本各一紙在卷足憑。然觀之上揭約定,分期付款共八期,每月一期,每期九千九百元,被告取得該機車需花費七萬九千二百元,一至七期租金各九千九百元,如將租金換算為利息,高達月息十三點七五分,顯係暴利。苟從其約定最後一期為買賣價金乙情以解,則被告與自訴人所簽訂之契約,又似為買賣,但買賣價金與租金比例懸殊,故此實為自訴人以該定型化契約所施之脫法行為。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期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定有明文。查本件「機車租售合約書」,係自訴人一方所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書,洵屬明確。該契約書第四條約定「雙方合意若有一期未兌現,視為全數到期,並以違約日作為雙方合約意終止標的物租約日,甲方(大眾機車行)無需再為催告或發函終止租約(終約後之票據債權金額及保證金視為違約之損害賠償金),且甲方得隨時隨地自行取回上開標的物,無需經乙方(甲○○)同意或知會乙方」稽之該條款對於他方當事人顯失公平,除率然免除自訴人終止租約或解除買賣之責任,及沒入他方當事人已繳納之款項外,他方當事人尚需票據債權金額及保證金視為違約之損害賠償金,此單方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且對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無異以該定型化契約條款箝制剝削他方當事人,參諸上引規定,該條款是否生法律效力,實待商榷。再者,本件被告既係因租賃或買賣法律關係,而占有使用該車,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犯意。復徵之本件被告已繳納五期分期款,共計四萬九千五百元,僅餘三萬餘元未付,更難認其有不法所有之犯意。綜上所述,被告之行為核與刑法上侵占罪構成要件不符,本件純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經調查證據結果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侵占之犯行,應認被告罪嫌不足,依照首揭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謝瑞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湘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