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737號
法定代理人 胡明月
被告 劉銘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被告之聲
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
0號3樓房屋所有權人,亦為原告所管理台北市北投文化社區
(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約
定,被告應按月繳納新臺幣(下同)450元管理費及1,000元
停車清潔費,而被告自民國106年1月起即未繳納管理費,自
106年3月起即未繳納停車清潔費,迄今尚積欠48個月之管理
費21,600元及46個月之停車位清潔費46,000元,加計遲延利
息8,300元,共計75,900元未繳納。屢經催索,未予置理。
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與系爭社區住戶規約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5
,900元,暨自110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原告起訴之後,伊已將積欠原告之管理費及
停車清潔費如數繳清,並已於異議狀附上繳清證明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被告為其所管理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前
積欠其管理費及停車清潔費未繳納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登
記第三類謄本、系爭社區住戶規約、存證信函、退件信封、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欠繳管理費紀錄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
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抗辯伊已於原告起訴後
將原告請求之管理費及停車清潔費如數給付原告之事實,已
據被告提出台北市北投文化社區管理委員會繳款收據2紙為
證(見本院卷第12頁),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庭
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被告之清償抗辯屬實。本件
原告請求管理費及停車清潔費之既經被告清償完畢,揆諸前
揭規定,兩造間債之關係已因被告清償而消滅。從而,原告
訴請被告給付75,900元,暨自110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書記官劉彥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