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3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建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速偵字第77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羅建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羅建鈞於民國111年2月14日14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段○○巷00號之居所內,飲用藥酒1杯後,知其飲用酒類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可能,而在此情況下駕車並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此不確定故意,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牌照號碼560-CRF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居處出發,行經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前時,因行駛搖晃,為警攔檢發現酒味甚濃,於同日18時5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羅建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被告曾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6年度交易字
第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3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於100年、10
4年間,犯與本案同類型之犯罪,分別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對酒後不得駕駛之誡令應知之甚詳,竟未能悔悟而徹底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竟於飲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所為實有不該,又其呼氣中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79毫克酒醉程度,幸未發生事故即為警查獲;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對往來參與交通使用人危害較輕;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現無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