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379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6現另案臺灣臺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14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不諱,且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明在卷,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已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簡字第783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雖其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在上開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因其已於「五年內再犯」,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本院自得審究(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59、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曾於民國年92間因犯搶奪罪,經高雄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94年4月15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於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生效施行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因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九條已將前犯依軍法受審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刪除,故應依累犯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柯顯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