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0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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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0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0一一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品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品芋有限公司、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壹萬零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七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品芋有限公司、丙○○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叁萬柒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品芋有限公司(下稱品芋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八五平均攤還本息,嗣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改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七計付,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品芋公司僅繳納本息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並於同年八月二品芋有十七日遭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迄今尚欠本金一百三十一萬零九百四十六元,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連帶給付上款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三十一萬零九百四十六元及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七七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前辯論期日辯稱:並未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品芋公司向其借款三百萬元,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被告品芋公司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未依約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為證,核無不合,堪信為真。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乙○○為被告品芋公司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固據提出借據為證,但為被告乙○○所否認,而原告承辦本件貸款之對保人即證人丁○○亦證稱,當初對保之人並非被告乙○○,被告乙○○辯稱其非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品芋公司、丙○○連帶給付一百三十一萬零九百四十六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被告乙○○負連帶清償責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