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簡字第61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610號
原   告  鍾俊甫
被   告  張乃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7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1年4月6日,因需錢恐急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70,000元,被告並承諾遲於102年
9月10日前還清欠款,並簽立本票乙紙作為擔保,詎被告未
依約還款,尚積欠105,000元,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
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及存證信函各乙份為證。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書記官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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