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28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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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簡字第28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簡字第286號原告 劉泓志 即祐民診所被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為醫事服務機構,並非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投保單位,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2管轄權之規定,又被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係屬公法人之機關,其機關所在地在臺北市,依前述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官姜仁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書記官陳嬿如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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