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八○號、第七五八號),及移庭簽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原案號: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六○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獨自或與 鄭文淵 (另案審理中)基於犯意之聯絡,連續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由甲○○翻越牆垣,進入雲林縣
○○鄉○○村○○路一○三之八號由丁○○所經營而有人居住之「銘鴻機械廠」內,著手竊取丁○○所有之白鐵管二支,鄭文淵則手抱甲○○之女兒在該工廠外負責把風,嗣甲○○將該白鐵管搬至工廠內之大門口附近時,適遇丁○○返回該機械廠發現而查獲,甲○○二人因而未能竊得財物。
㈡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上午十時許,在雲林縣莿桐鄉義和村三和十二號前,與鄭文淵共同徒手竊取乙○○所有之農用手推車一台。
㈢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下午二時許,夥同鄭文淵前往雲林縣莿桐鄉義和村三和二
九之十一號丙○○住處,由鄭文淵進入丙○○之住處,甲○○則在外負責把風(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於著手竊取丙○○之鐵線若干時,適為丙○○之友人 陳涼洛 發現,致未能得逞。
㈣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又與鄭文淵共同騎乘車號000
-000號機車後拖上開農用手推車,再次前往上址丙○○之住處,著手竊取丙○○之鐵線,但未竊得之際,適為 陳中山 通知丙○○返家而查獲。
㈤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晚間十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街○○號前,以
自備鑰匙一支竊得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一輛。於同年月四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騎乘該機車搭載鄭文淵,行經彰化縣○○鄉○○路○段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鑰匙一支。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⑵同案共犯鄭文淵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⑶被害人丁○○、乙○○、丙○○、戊○○等人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⑷證人陳涼洛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⑸被害人丁○○、乙○○、戊○○之贓物領據各一紙;⑹甲○○竊盜案現場勘查圖一紙;⑺手推車之照片二張;⑻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之照片二張;⑼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紙;⑽鑰匙一支扣案可佐,本件罪證明確。
三、被告與鄭文淵所為上開事實㈠至㈣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而從情節較重之事實㈠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罪論,並加重其刑。上開扣案之鑰匙一支,為供被告竊取車號000-000號機車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應併予宣告沒收。
四、審酌被告只有觀察勒戒之前案,並無其他犯罪前科,因身體不舒服,欠錢花用,及欠缺代步之交通工具,才四處到各地撿拾物品變賣及竊取他人機車使用,因而觸犯刑罰,惟念被告僅竊得手推車及機車各一輛,所得利益不高,對社會的損害亦輕微,且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本身亦患有心臟疾病,有台大醫院雲林分院住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參,而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或不要再告被告等情,故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並給予緩刑三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此量刑應屬適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國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汎柏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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