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簡上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五一號
被告即上訴人乙○○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交簡字第八○三號)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四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其未婚妻 蔡慶霞 ,沿臺北市○○路○段由西向東行駛至該路四段六○之三六號「信維市場」前,右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左轉」)進入大安路二段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形觀之,並無任何足令乙○○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應注意且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車前右側行人甲○○自「信維市○○○○路邊等侯汽車接送之狀態,貿然駕車前進未能及時煞停,致其機車勾撞甲○○左手臂,致甲○○倒地,因而受有第十二胸椎骨折之傷害。乙○○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自首其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偵查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二頁)等件在卷可資佐證。告訴人甲○○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第十二胸椎骨折之傷害,亦有臺北市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偵查卷第十二頁)可稽。被告雖辯稱:當時告訴人甲○○走出來,我煞車但是後面車子追撞上來,就發生車禍云云,證人蔡慶霞在偵查中亦證稱:告訴人站在路旁往右方看,被告機車係在告訴人左側,見狀緊急煞停後,後方機車又撞上被告機車車尾,告訴人身體才碰到被告右手云云。然查,本案證人 陳友信 、 駱生財 迭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到場具結證稱並無騎乘車追被告機車之情事明確,此外,亦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有被告所述機車追撞之事實,是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又被告乙○○係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況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形觀之,並無任何足令被告乙○○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前揭有關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貿然駕車前行撞及行人甲○○以致肇事。被告乙○○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無疑,且其過失與甲○○所受前揭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乙○○過失傷害犯行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原審以被告乙○○犯行明確而適用上開法條判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佰元折算一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乙○○於肇事後,在其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向到達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案自首調查表影本一紙在卷(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可稽,是被告乙○○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減輕其刑。原審漏未審酌及此,即有未洽。況查被告乙○○已與告訴人甲○○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甲○○於本院審理中並提出和解書表明撤回告訴,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憑。上訴意旨雖指摘本件判決過重,然本院究原審已審酌被告之過失度、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從輕量刑,僅漏未論列自首條文,因原審量刑堪稱適當,被告上開指摘雖非有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前述不當,即無由維持而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過失程度、造成告訴人甲○○所受傷害、犯罪後自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甲○○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裁判時之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紙在卷可考,其經此次教訓自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已賠償告訴人,本院認其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劉嶽承法官曾啟謀本判決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韻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