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二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五九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八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均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三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六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簡字第六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本件尚未執行),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十九時起至同年月十四日某時止,在台北縣永和市○○路其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以吸食其煙氣之方法,施用安非他命二、三次。嗣甲○○因前開本院八十九年簡字第六八三號刑事判決執行案件遭通緝,為警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十八時三十分查獲後採尿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復有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均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三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六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簡字第六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等情,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刑事簡易判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第二級毒品,觀諸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至其施用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二次觀察勒戒處分、強制戒治及判刑,猶不知真切悛悔,戒絕惡習,再犯本罪,惡性較重及其施用期間、次數、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之九十一年毒偵字第六六二號略以:被告甲○○基於前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十七時許,在台北縣淡水鎮下圭柔山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訊據被告固坦承上情不諱,然查被告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距本案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即自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十九時起至同年月十四日某時止),已逾十月,且本案被告因施用安非他命經警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查獲後,即於同日執行觀察勒戒,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執行強制戒治,迄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始出所等情,有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可徵,而質之被告復稱: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出所後,即決心戒除毒癮,迄至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始因籌不到錢繳付罰金,心情不佳才又想施用等語,堪認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強制戒治出所時,即無再施用安非他命之犯意,迄至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因無錢繳納罰金方起意施用,是被告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之施用安非他命乃另行起意為之,與本件之施用安非他命,顯非基於概括犯意為之,非屬連續犯至明。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既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究,此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江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范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