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2328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國忠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39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只靠證人之證詞認定,並沒有足夠證據證明伊有犯罪事實,當天錄影資料也看不出來是伊本人,伊也有提出不在場證明,伊並非證人所指之犯罪行為人云云。
三、然查:㈠原審依據在場目擊證人A及A1之陳述,佐以被告於警詢時自
承當天之穿著,以及為警查獲時所拍攝之照片,均與A及A1指證當天行為人之穿著、髮型特徵相符,且A及A1指證行為人當天在場抽菸後離去,並留有菸蒂在場,被告為警查獲後,即坦認該菸蒂確為其在場所遺留等情為綜合判斷,認定被告就是A及A1所在場目擊,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夜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縣○○道○段00號4樓連通道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將所穿著牛仔褲拉鍊下拉並裸露其生殖器,公然為猥褻行為之人。原審所為證據之取捨、判斷,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且並非如被告上開所指,僅憑證人之片面陳述即為有罪之認定。是被告空言指謫原審法院之判斷,已有未合。
㈡本件現場監視器畫面雖因模糊,以致無法辨識行為人之容
貌,惟A及A1既能明確指出被告就是在場為猥褻行為之人,且A及A1之陳述,又有如前述客觀事證,可以佐證此等陳述為真實可信,再者,若非A及A1確有目擊,且可以明確向警指出行為人離去後留有現場之菸蒂,何以被告其後為警查獲到場,經警出示該菸蒂事證,被告就立即坦認其確有在場抽菸,該菸蒂為其所遺留,無須再進行DNA比對鑑定等語。綜此,在在足以佐證A及A1之陳述,當為真實可信,前揭現場監視器畫面,僅能證明現場未能攝得行為人之清楚容貌,但此與A及A1陳述之真實性無涉,是被告執此為由,否認A及A1之陳述真實性云云,並無足取。又依被告友人 江崇民 於警詢時所述:(被告稱107年11月20日20時許和你在板橋區市府廣場天橋處拍攝耶誕城活動是否屬實?)不屬實,伊在19時40分至20時,確實和被告在板橋國光路189號的85度C咖啡店一起喝咖啡,但被告在20時就一人騎車回家,後續發生的事情伊不清楚等語,於偵查時所述:伊記得是在107年11月20日19時40分至20時左右,在板橋國光路189號85度C咖啡店一起喝咖啡,但被告在20時左右就說要一人騎車回去,所以後來到底有沒有發生什麼事情伊並不清楚等語。是依江崇民所述,其與被告是當天夜間7時40分至8時在一起,被告之後即離開,而本件行為時間,是在當天夜間8時許,此時被告已經與江崇民分開,是江崇民之陳述,並不足以為被告不在場之證明,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認定結果,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提起公訴,被告上訴,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黎惠萍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朱子勻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43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公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縣○○道0段00號4樓連通道,見蘇○泰(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陪同其未成年女兒蘇○蓉(92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1)於上址練習溜冰,竟基於意圖供人觀覽而公然猥褻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連通道,將所穿著牛仔褲拉鍊下拉並裸露其生殖器,以此方式公然為猥褻行為。嗣A見狀立即報警,經警到場扣得甲○○逃離後遺留之菸蒂1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所稱之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必其人之法益由於犯罪行為直接所加害,始足當之。又按刑法第234條之立法目的,係維護身處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之人,不會受到來自他人有關性方面之視覺侵擾,俾以維持社會善良風俗,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法益,其犯罪對象為「不特定或特定多數得共見共聞之人」,尚難認本罪係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而有兼及保護個人法益。是以,本案縱認被告甲○○之公然猥褻行為係意圖使在場目擊之A及A1觀覽,其
2人亦非本罪之直接被害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提起告訴之權,故核其2人關於本案指訴之性質應屬告發,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菸蒂是我在案發當天18時許,經過該處丟的,警察有給我看監視器畫面,我看那個人不是我,案發時為何A及A1不請路人幫忙或大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11月20日晚間有經過上開地點,並遺留菸蒂1個
,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菸蒂照片1張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某男子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為公然猥褻行為乙節
,亦據證人A及A1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就被告是否為上開公然猥褻之行為人乙節,證人A及A1於本
院審理時均當庭指證係被告所為,其中證人A於警詢時就被告之穿著、特徵證稱:該男子頭髮蓬鬆中分,身穿藍色上衣、深色牛仔褲等語(見偵卷第22頁);證人A1於警詢時則證稱:該男子頭髮蓬鬆,身穿藍色上衣、牛仔褲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可見證人A及A1指證之人特徵一致。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案發當天我穿藍色長袖上衣、牛仔褲等語(見偵卷第8頁),與證人A及A1上開指證相符,且被告之髮型係中分頭乙節,亦有其於107年11月25日在同一案發地點為警盤查時所拍攝之照片2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4頁),亦徵證人A及A1指證之人即為被告。另證人A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案發大約前兩天,被告有在同樣的地點,蹲在A1旁邊,當時A1也在溜冰,案發當天看到被告在案發地點徘徊,然後對著A1露出淫蕩微笑,裸露下體,案發後在107年11月25日,員警陪同我到現場看監視器狀況,又看到被告回到現場,我當場跟警察指認就是被告,警察有立刻盤問被告的身分,這3次遇到被告,我都確定是同一人,案發地點平常人不多,案發當天我們大約18時30分許到案發地點,大約經過2個小時遇到被告,這期間偶爾有人經過,不到10人,差不多5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8至61頁);證人A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看到被告在該處徘徊,後來走過來時,我就看到被告裸露他的生殖器,案發當天我們抵達該處一直到遇到被告這段期間,經過的人不多,應該不到10人等語(見同上卷第64至67頁),可見案發地點人煙稀少,而證人A證述在該地點3次見到被告,確定均為同一人,其中案發當天及案發後之107年11月25日,均為被告所承認,則被告至少就該2次,均於該人煙稀少之案發地點為證人A所遇見,可排除證人A及A1指認錯誤之情形。是被告為上開公然猥褻之行為人,堪可認定。又被告於該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連通道為此行為,其主觀上具有供人觀覽之意圖,亦堪認定。
㈣就被告為何於該處遺留菸蒂乙節,其先於偵查中供稱:當時
我是在該處看風景、拍照、聊天、抽菸云云(見偵卷第108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案發當天我與 賴宇超 約晚上
6點半碰面,我當時走連通道就是要去跟賴宇超碰面用餐,我經過時邊走邊抽菸隨地丟,後來在市府廣場與賴宇超碰面後,我們沒有一起到連通道去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28至30頁),可見被告前後所述不符,難以盡信。又本件案發地點人煙稀少,A及A1於案發時是否有呼叫之實益,已非無疑。
況於該人煙稀少之地點遇此情形,擔心遭受不測而不敢大聲呼叫,亦與常情無違,尚無從以A及A1於案發時未當場大聲呼叫,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本件現場監視器畫面固因模糊而無法辨識行為人之特徵,惟仍有上開事證可認被告為本件公然猥褻之行為人,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34條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惟因上開條文係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所修正,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提高為3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㈢公然猥褻罪係以社會之性風俗為保護法益,與強制猥褻罪係
以個人之性自主為保護法益有別,自難認少年A1係公然猥褻罪之直接被害人,參酌最高法院101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件被告公然猥褻犯行,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檢察官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尚有未合,且此部分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
於103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件被告所犯並非最低法定本刑6月有期徒刑之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復無致個案過苛情形,自非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宣告違憲之範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上開地點以上開方式為
公然猥褻行為,惟尚無與A及A1發生肢體接觸等犯罪手段,其自稱未婚,與父母同住,有2個哥哥,目前從事資源回收工作等生活狀況,其先前已有2次公然猥褻之前科紀錄,可見品行欠佳,其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所為不僅敗壞社會風氣,亦對A及A1產生一定程度的心理影響等犯罪所生之危害,其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儀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振臺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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