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60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玉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玉春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櫻桃拾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更正補充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第10行更正為「惟櫻桃已遭潘玉春食用10顆」;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證據名稱欄「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更正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以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潘玉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贓物、侵占遺失
物等前科,仍又漠視法紀,恣意竊取告訴人懸掛機車上之物品,顯見其不知悔悟之情,當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得財物非鉅,犯後並已坦承犯行;暨衡酌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尼龍提袋1個、櫻桃1袋(已遭食用10顆)、裝有飲料的冰霸杯1個、樂透杯1個,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2頁),依上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又被告雖供承所竊並已食用之櫻桃為10餘顆,然依卷內證據無法知悉被告確實食用之櫻桃數量,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認定被告僅食用櫻桃10顆,此部分並未返還告訴人,爰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范馨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585號被告潘玉春女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段○○巷00○0號2樓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玉春於民國110年8月17日下午5時20分許,自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購物完畢離去時,見停放在該店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吊掛尼龍提袋1個(為 張予熙 所有,袋內裝有櫻桃1袋、裝有飲料的冰霸杯1個、樂透杯1個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隨即以徒手方式竊取該尼龍提袋。得手後,隨即駕駛其停放在一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離去。嗣因張予熙於同日下午5時27分許,發現前述物品不翼而飛,經報警追查後,為警循線查獲潘玉春,並扣得其所竊得之尼龍提袋1個(已發還張予熙,惟櫻桃已遭潘玉春食用10餘顆)。
二、案經張予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潘玉春於警詢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之犯罪事實。2告訴人張予熙於警詢之指訴全部之犯罪事實。3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佐證上開之犯罪事實。4路口暨現場監視錄影器擷取照片與查獲照片共12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證明上開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檢察官王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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