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61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春鉗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3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阮春鉗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阮春鉗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之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理性解決紛爭,造成告訴人 施秀暖 受傷,是被告所為實無足取;並斟酌被告雖表示有調解意願,但迄今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亦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子女已成年、需幫忙扶養孫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靚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潘佳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394號被告阮春鉗女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0巷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春鉗與施秀暖均任職於彰化縣○○市○○街00號之「伊蝶汽車旅館」,兩人係同事關係。阮春鉗及施秀暖於民國110年4月26日9時30分許,在「伊蝶汽車旅館」216號房內進行房務整理時,兩人因細故發生口角,阮春鉗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施秀暖之臉部,致施秀暖受有上下唇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阮春鉗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阮春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①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施秀暖生爭執拉扯。②辯稱:是施秀暖先拉伊的衣領,伊就拉施秀暖的頭髮,伊與施秀暖有拉扯,拉扯過程中不知道是否有造成施秀暖受傷云云。2告訴人施秀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①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傷害告訴人,朝告訴人之臉部打1拳,致告訴人受有上下唇擦挫傷之傷害。②告訴人右上臂及右手腕挫傷瘀青部分,並非被告於4月26日當天傷害告訴人所造成(不在本件起訴範圍)。3告訴人施秀暖提出之彰化林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①證明施秀暖受有上下唇擦挫傷之傷害。②證明書上告訴人右上臂及右手腕挫傷瘀青部分,並非被告於4月26日當天傷害告訴人所造成,不在本件起訴範圍。4告訴人受傷照片(警卷第14頁)、彰化林外科診所病歷暨受傷照片(附於偵卷內)證明施秀暖上下唇受傷。
二、核被告阮春鉗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檢察官陳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書記官林青屏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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