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65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滄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274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滄耀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之自白」、「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1年餘後再犯本案,且前案有與本案同罪質者,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刑罰之教訓,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物品,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財物價值尚非甚鉅,且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暨被告自陳係國中肄業學歷,工作是板模工人,有母親、女友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已經發還被害人,毋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 吳曉婷 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彭品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1274號被告廖滄耀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里○○路000號居彰化縣○○市○○里○○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滄耀前因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0年9月7日13時許,見 吳麗虹 所管領、置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徒手以該機車鑰匙啟動機車後,竊取上開普通重型機車1輛,得手後供代步使用。嗣吳麗虹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並扣得前開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鑰匙1串(均已發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廖滄耀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於110年9月7日13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見證人吳麗虹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即徒手發動後竊取該機車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吳麗虹於警詢之證稱。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竊之事實。3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等。佐證被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檢察官吳曉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書記官洪聖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