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1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905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清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21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78、3103、3160、3442、3542、3544、3834、39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二竊盜乙○○財物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甲○○踰越窗戶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4月28日上午8時許,見乙○○所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縣○○街000號房屋,正裝潢施工中尚未遷入居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屋內無人之際,踰越窗戶侵入屋內,徒手將一樓壁掛式電視機、二樓冷氣機拆卸後放置地上,尚未運出。適乙○○於同日上午10時許,與廠商相約上址商談裝潢事宜,因大門遭反鎖無法以鑰匙開啟,且屋外停放不明機車,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抵達後自窗戶攀爬入內查看,在2樓發現甲○○,甲○○旋自2樓陽台跳下逃逸,當場為警逮捕而未遂。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範圍: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甲○○涉犯如原判決附表所示9件竊盜案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僅就其中附表編號二被害人乙○○部分提起上訴,被告並未上訴,則本院審判範圍僅原判決附表編號二被害人乙○○部分,其餘部分則已確定,核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稱沒有意見而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自屋後窗戶攀爬進入系爭房屋之事實不諱,但矢口否認被訴竊盜之犯行,辯稱:伊路經該處,因感身體不適,見屋內一對老夫婦施工,遂得渠等同意後進入休息,並無侵入竊盜之行為云云。
二、惟查:㈠本件被告侵入建築物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678號卷第104頁背面,原審卷第50、111頁、第118至1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查獲警員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2678號卷第13至16頁、第112頁,本院卷第165至175頁),且與本院勘驗查獲逮捕蒐證光碟之內容一致,並有蒐證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678號卷第38至46頁,本院卷第17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供,矢口否認犯行,依下列說明,與卷內事證不符,洵無可採。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以其係得施工中老夫婦同意入內休息,
否認犯行。然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證稱:伊未交付鑰匙給他人,工人施工時均係伊前往開門,施工結束後再由伊檢視關閉門窗,工班之師傅均係中年人或年輕人,並無老夫婦等語。告訴人乙○○既於案發當日上午10點始與工人相約前往系爭房屋開門,在此之前自無可能有老夫婦在場施工。況工人僅係一時施工,豈有在未得業主同意下,任令不相干之人進入屋內休息之理?而本件房屋仍施工裝潢中,依卷附照片顯示,現場狼藉不堪,仍屬工地,無坐臥之處,被告如何在內休息?且被告自稱係得工人同意入內休息,又何必捨門戶而爬窗進入?並在被察覺後不顧危險逕自二樓跳樓離去?另被告所有之機車即停留屋外,距其縣政一街住處近在咫尺,縱有身體不適,大可就近返家,何必在他人住處休息?是其以上所辯各節,顯屬無稽而與常情相違,自無足採。
㈢按刑法第306條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罪,此所謂
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系爭建物施工中,尚無法遷入居住,惟已具建物外型,且有門窗、牆垣,足以遮風避雨,業具證人乙○○證述在卷,且有建物照片在卷可佐。可知系爭房屋於案發當時,雖非供人居住之住宅,但仍屬前揭規定之建築物,是被告未得同意,任意侵入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此部分犯罪業經被害人乙○○提出告訴,見偵字第2678號卷第14頁)。
㈣告訴人乙○○雖於本院審理中,另主張被告所竊之財物,除
起訴書所載拆卸下之電視機、冷氣機外,尚有1台冷氣、鋁梯、暖風機、變電箱、老虎鉗、排風扇等物不見,應屬既遂云云。但本件被告係在行竊之際為警發覺而跳樓逃逸,其為警逮捕時,兩手空無一物,機車後座之拖板車內亦無贓物,僅有拆卸下之電視機、冷氣機放置在客廳地上,業據警員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經本院當庭勘驗逮捕錄影光碟內容無誤,顯見被告尚未及將所竊之物攜離現場。而告訴人乙○○陳稱最後一次前往系爭房屋,係在本案發生前數日,則在被告此次犯行前,是否尚有其他侵入犯罪,或第3人為之,非無可能,惟因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本院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以上所辯各節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侵入建築物,踰越窗戶竊盜未遂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未經許可,自窗戶攀爬進入建築物,並著手拆卸電視機、冷氣機,未及攜離現場即為警查獲,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應屬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依前揭說明,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一,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已著手於加重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踰越窗戶竊盜未遂罪。本件起訴書雖僅起訴被告竊盜之犯罪事實,未起訴其侵入建築物之犯罪事實,但此部分未起訴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害人乙○○告訴(見偵字第2678號卷第14頁),且與已起訴之竊盜犯罪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又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原審以10
4年度簡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4年度簡字第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105年度易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確定;上開各案復經原審以106年度聲字第7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5年度簡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4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以105年度簡字第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案嗣經原審以106年度聲字第2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後經本院駁回抗告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107年度交簡字第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醫療法案件,經原審以108年度易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案經原審以108年度聲字第7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揭1年4月、9月徒刑部分接續執行,於108年12月16日縮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在前開案執行後,猶不思省悟,再犯與構成累犯之案件罪名、罪質、侵害法益及犯罪類型相同之竊盜犯行,本院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是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先加後減之例加減之。
四、原審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㈠被告係於109年4月28日上午8時許,踰越窗戶侵入建築物行竊,原判決認係於當日上午9時許自大門進入,認定事實有誤;㈡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未遂罪,原判決認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
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適用法規亦有不當;㈢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此部分事實並經被害人乙○○提出告訴,原判決未予認定,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已影響量刑之基礎,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原判決就其附表編號二關於竊盜乙○○財物部分有上開不當之處,自無可維持,應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其犯罪後先坦承犯行,復否認之態度,未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另考量其前有麻醉藥品、懲治盜匪、搶奪、侵占、竊盜、妨害公務、偽造文書、醫療法及多次竊盜、毒品、公共危險等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得重複評價),素行非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復審酌被告自陳入監前務農、須扶養其母及2名未成年子女、健康情形不佳、收入不穩之生活狀況,以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現場扣得之工具一批,除老虎鉗為告訴人乙○○所有外,其餘屬施工之工人所有之物,與被告犯罪無涉,業據被告及被害人乙○○ 陳明 在卷,自毋庸宣告沒收,併佌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
2款、第306條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黃雅芬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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