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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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04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正羊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44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葉正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倒數第1至2行「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記載,更正為「為累犯,然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所犯公共危險罪,與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罪質不同,無證據證明被告經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收矯治之效,而有特別需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故認毋庸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文末補充「本案被告持以恐嚇告訴人所用之竹棍1支,雖係犯罪工具,但是否為被告所有,已非無疑,且並未扣案,價值也不高,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葉正羊係告訴人 葉林秋雲 之姪子,且兩人為鄰居,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有土地糾紛,竟未能控制脾氣,持竹棍作勢揮舞並以言語向告訴人叫囂,致告訴人心生恐懼,動機實屬可議,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佳;暨考量被告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447號被告葉正羊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正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因與葉林秋雲有土地糾紛,竟於109年2月15日17時11分許,至葉林秋雲址設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之居所外,基於恐嚇之犯意,持竹棍作勢揮舞,並朝屋內之葉林秋雲叫囂,致葉林秋雲心生恐懼。
二、案經葉林秋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揭恐嚇犯行,辯稱:伊因為腳不方便才要拿著棍子站在葉林秋雲家門口云云,惟據證人即告訴人葉林秋雲於警詢時指證歷歷,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共6張彰顯案情綦詳,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檢察官何金陞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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