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59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冠傑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093號),經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0年度訴字第704號),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卓冠傑 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
一、卓冠傑(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366號為有罪判決)於民國109年3月間某日時,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號之居處附近田地,將友人 何明堂 (已歿)埋藏在該處之具有殺傷力之仿手槍外型非制式手槍2枝(含彈匣各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散彈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有殺傷力之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23顆、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44顆、9x19mm制式子彈9顆、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非制式子彈2顆、無殺傷力並內含已貫通之金屬槍管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無殺傷力並內含制式槍管、制式槍身、制式扳機之制式獵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挖出而持有之。詎卓冠傑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9年5月8日因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209號案件為檢察官偵訊時,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上述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來源,具結後虛偽證稱:㈠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散彈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各1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55顆,係由 謝富池 (所涉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10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9年初某日時,在卓冠傑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0號之住處交付;㈡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枝,係由 林鈺翔 (所涉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10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9年4月底某日時,在其所經營並位於彰化縣○○市○○路00號之刺青店交付;㈢具有殺傷力之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23顆,係由 王銘生 (所涉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10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9年5月6日凌晨2時許,在彰化縣北斗鎮中華路旁,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出售;㈣無殺傷力並內含制式槍管、制式槍身、制式扳機等主要組成零件之制式獵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枝,係由王銘生於108年6、7月間某日時,在位於田中鎮大興工業區之某釣蝦場,以50,000元之價格出售。 嗣卓冠傑 109年12月2日,委託其於前案委任之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 律師代為提出其自白書,並於110年2月9日偵訊中自白偽證犯行。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其所虛偽陳述之另案被告謝富池、林鈺翔、王銘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前,已自白上開偽證之犯行,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17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良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