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東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東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竹東簡字第五一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塑膠水管壹條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其位於新竹縣尖石鄉義興村一鄰二十號住家積欠水費未繳,遭台灣省自來水公司拆除水表停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下旬某日,在新竹縣尖石鄉義興村一鄰十七號,未經自來水事業即台灣省自來水公司之許可,以自備塑膠水管,連接水表兩端進水口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之方式竊水使用。嗣於同年十二月三日,在上址經自來水公司竹東營運所股長 林正一 發覺並報警查獲,扣得塑膠水管一條。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未經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私接取水之事實不諱,並有證人 曾慧雯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竹東營運所股長林正一於警詢中之證述足憑,復有用水實地調查表一件、照片二幀、扣案塑膠水管一條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所述,被告竊水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自來水法第九十八條第一款之竊水罪。又該條文含有竊盜罪之本質,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法律競合之特別關係,應依自來水法第九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論處。其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下旬某日起迄同年十二月三日遭查獲竊水之時止,其間先後多次竊水使用之行為,係單一竊水決意之接續實施,為接續犯。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前述之前科,素行不端,被告竊水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水時間不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塑膠水管一條,為被告甲○○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自來水法第九十八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林麗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黎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附錄法條:
自來水法第九十八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水,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者。
二繞越所裝量水器私接水管。
三毀損或改變量水器之構造,或用其他方法致量水器失效或不準確者。
四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擅自開啟消火栓取用自來水者。但因消防需要而開啟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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