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勞上易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勞上易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勞上易字第15號上訴人 林靖權天恩素 食行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 律師複代理人 楊瓊雅 律師被上訴人 吳佳芬
陳居福 共同訴訟代理人 戴雅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提起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勞再字第1號),提起上訴後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1條第1項第4款各有明定。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又同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均為分別獨立之再審事由,各款事由既不相同,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自應分別計算。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
二、兩造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6年3月31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誤(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06頁)。是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應自原確定判決確定時起算法定不變期間。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見原審卷第13、15頁);嗣於本件上訴後,始於107年6月28日具狀主張以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再審理由(見本院卷第55頁),即屬訴之追加,仍應受上開不變期間之限制,其逾30日之不變期間而為訴之追加,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李素靖
法官藍雅清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書記官劉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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