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抗字第4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逕行搜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404號抗告人即陳報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分局長 鄭榮崑 受搜索人不詳上列抗告人因逕行搜索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7年9月18日107年度急搜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分局(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同)因偵辦毒品案件,於民國107年3月5日、同年8月31日接獲線報,犯罪嫌疑人 方立人 因販賣毒品未遂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未到案執行而遭通緝中,現長期藏匿於臺南市○○區○○路○段○○○號內,並以經營檳榔攤掩飾販毒。全案經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對上開處所及主嫌方立人、現場第三人等執行搜索,經核准後,於107年9月13日持臺南地院搜索票(南院刑搜字第426號)前往上開處所執行搜索查緝。本分局員警於當日13時許到達上開搜索處所大門外,見犯嫌 裘澋汯 站立於屋內一樓前廳,犯嫌裘澋汯見警表明身分並示意開門後,立即拔腿往屋內樓上逃竄,本分局員警見狀有異,立即破門並追往樓上,防止相關犯嫌逃逸滅證,員警追至二樓遭另一鋁門所擋而再次破門,追緝至四樓往五樓梯間,見犯嫌裘澋汯自五樓悠然而下,與在一樓見警拔腿而奔之行為迥然不同,員警當即發覺應有歹徒(研判為方立人)從搜索處所五樓跳逃至鄰近透天厝,現場隨即再派員前往搜索處之後方訪查住戶,經向臺南市○○區○○街○○號住戶告知現場情況,經該住戶同意並引導警方前往頂樓鐵皮屋查探,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隔壁屋(臺南市○○區○○街○○號)頂樓鐵皮屋梯口,發現一包毒品(內已分裝為23小包,後經初步檢驗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毛重24.4公克),且同街51號鐵皮屋有散落一張千元及二張百元紙鈔(紙鈔隨即遭風吹走),並於同街49號二樓後房間採光罩上發現一具掉落之行動電話,依現場物品散落位置判斷,有歹徒已由原定搜索處所五樓後窗竄逃至後方民宅,而散落之毒品、紙鈔、行動電話係該歹徒(研判為方立人)逃逸時所掉落,而方立人另有二具行動電話不及帶走遺留於現場四樓,經向檢察官報告現場執行狀況,同意本分局對臺南市○○區○○街○○號逕行搜索,以追緝方立人(毒品案通緝中),並查扣相關贓證物。本案搜索對象即方立人現因毒品案經發佈通緝中,本分局獲報方立人長期藏匿於上開原定搜索處所,而執行搜索時因遭裘澋汯阻撓,未能於第一時間至四樓方立人房間,已讓方立人有兔脫之機會,另員警於方立人房間內發現方立人有遺留之二具行動電話(開機中),應係不及帶走,而上開鐵皮屋陸續發現之毒品、紙鈔、行動電話等贓證物,研判應係方立人於警方上樓之前,經裘澋汯掩護下逃至後方民宅藏匿,遂經請示檢察官同意後,實施逕行搜索。本案方立人為通緝犯,本分局員警因搜索現場跡證顯示,方立人可能逃避警方緝捕,而於警方上樓前逃逸藏匿於臺南市○○區○○街○○號等民宅內,為逮捕方立人歸案並查緝方立人所涉毒品案之證據,乃援引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規定逕行搜索。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告或逕行逮捕之;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上開搜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13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檢察官、司法警察官逕行搜索之陳報案件,於審查時,得為必要之訊問或調查,務須注意是否具有相當性、必要性及急迫性,並不得公開行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8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抗告人抗告意旨所指,已據其提出公務電話紀錄表、搜索現場平面圖各1份、現場照片4張、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搜索票(執行處所: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以上執行處所均為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以上執行處所分別為臺南市○○區○○街○○號頂樓鐵皮屋、同街49號二樓後方房間採光罩)、關係人詢問筆錄1份為憑,顯示抗告人已釋明當時逕行搜索之情狀。又觀諸上開搜索票所載,其上所載之受搜索人確係方立人,搜索範圍並及於方立人及在場(指○○路○段000號)之第三人之身體,而依據上開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所示,方立人確已於106年2月24日遭臺南地檢署發佈通緝中,則承辦員警對於身為通緝犯之方立人,自得依法逕行逮捕之。嗣員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南市○○路○段○○○號欲逮捕方立人時,因見抗告意旨所載之客觀情狀,而合理懷疑方立人可能藉由他人之掩護而逃逸藏匿於上開處所附近之鄰屋,因情況急迫,乃採取逕行搜索之方式為之,其情形於形式上似與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1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無違。雖抗告人於執行逕行搜索後,陳報原審法院時,漏未列載上開執行逕行搜索之依據(第131條第1項第1款),或因誤解「脫逃人」之定義而誤引其依據,且未詳予說明欲逮捕通緝犯方立人一事,並檢附詳細資料供原審法院審查,致上開逕行搜索是否符合法律要件而有所不明,惟原審法院就本件逕行搜索為審查時,倘認抗告人就逕行搜索之要件之說明或檢附之資料有欠明暸時,依前揭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8項規定,其為查明是否符合逕行搜索之要件之必要範圍內,非不得由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證(搜索票案件)或通知抗告人再行補正,以釋明是否有前揭情形存在,俾供審核逕行搜索之正當合法性,並兼顧人民及國家利益維護之目的。據此,原審法院在未通知給予抗告人適當機會敘明、補充資料之情況下,逕以抗告人所陳報之法律依據有所不符,且陳報資料未附搜索票等資料供查證,無從得知受搜索人等為由,即遽認抗告人所為逕行搜索之陳報不合法,而將該逕行搜索予以撤銷,稍嫌速斷,容有未妥。
四、綜上所述,本件因抗告人於抗告理由中已進一步檢附相關卷證資料供審核,並陳明本件執行逕行搜索之理由之一,乃係為逮捕通緝犯方立人,其所述並非全然無據,故本件是否符合逕行搜索之要件,應有再予調查斟酌之必要。本件原審裁定既有上揭審查不足之處,則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期臻妥適。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侯廷昌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盧建元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