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164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陳亞克 被告 陳勝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貳仟零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0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3萬元並簽立系爭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9日起至98年12月9日止,約定還款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前3期每期支付1萬8,508元,第4期起每期支付2萬2,688元,借款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息,第4期起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息,並約定如被告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應再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4年3月9日起即未依約償還,迄今尚欠98萬2,08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清償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1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黃怜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