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除字第10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除字第1077號聲請人皇佳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國怡 代理人 陳正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業經本院108年度司催字第572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迄今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5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發票人簽發支票後、尚未交付他人前,依持有支票者即為票據權利人之法理,發票人自屬該支票之權利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9號)。
三、經查,系爭支票係以大智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大智公司)為發票人、聲請人為受款人。系爭支票固經本院108年度司催字第572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然聲請人之代理人陳正豪於本件108年8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遺失之證券是大智公司開給聲請人的支票,大智公司是用寄的,聲請人表示沒有收到。可知系爭支票係發票人大智公司郵寄予聲請人之途中遺失,即難認聲請人係票據權利人,或最後持有票據之人。則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復參照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1款規定,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得聲請撤銷除權判決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自亦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簡素惠┌───────────────────────────────┐│附表:108年度除字第1077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民國)│(新臺幣)││├──┼──────┼────┼────┼─────┼─────┤│001│大智國際人力│上海商業│108年3月│498,488元│HYA0000000│││仲介有限公司│儲蓄銀行│31日│││││ 張添勇 │信義分行││││├──┼──────┼────┼────┼─────┼─────┤│002│大智國際人力│上海商業│108年3月│630,000元│HYA0000000│││仲介有限公司│儲蓄銀行│31日│││││張添勇│信義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