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218號原告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興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 律師被告巧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辰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4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參仟貳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專櫃廠商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4月19日簽署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高雄左營分公司4樓部分商場,由被告自同年月26日起至108年3月31日止之營業期間內設置專櫃經營以提供商品及服務。嗣被告因經營不善要求提前於107年10月31日終止專櫃合約,然被告在107年4月至同年10月間,於扣抵其於原告公司之貨款,尚積欠費用、違約金及保證營業額等款項計新臺幣(下同)643,293元,爰依上開專櫃合約內之「專櫃廠商設櫃約定條款(餐飲類專櫃)」第15條第9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43,293元及自支付令命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略以:被告為經營餐飲連鎖事業,設櫃前意見交流時原告招商人員屢稱其商場每月可達成高額之業績金額,誘使被告設櫃經營,未料被告耗資完成開始營業至撤櫃即自107年4月26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期間因商場並無招商人員所稱來客量未曾達成招攬之業績,致被告無法收取任何金額,且營業期間尚需支付人事及食材等各項成本,只有付出沒有收入,絕對違背商業慣例,並為被告在不公平對待后再要求支付所謂之違約金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專櫃廠商合約書、合約終止約定書、專櫃廠商設櫃約定條款、臺北市府郵局678號存證信函、收件回執、業績明細專櫃對帳單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4236號卷,下稱司促卷,第3頁至第10頁),核屬相符。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為原告否認,且違約金之約定係兩造於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後,於107年10月15日經約定前開違約金之給付,核無不當,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43,293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4月3日(見司促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嬿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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