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9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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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9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951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承穎
謝佩蓉 被告院 襦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9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叁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總約定書第21條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812號卷第5頁反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10月13日起至111年10月13日止,共84期,每月為一期,按期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於每月5日繳付本息;利息則按原告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2.12%機動計算(現為3.19%)。詎被告自107年12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693,448元及其利息未付,依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應償還全部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借據暨契約書、貸款總約定書、還款查詢為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812號卷第6頁、第7頁),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怡秀